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駿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馬駿公司)、黃俊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駿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黃俊浩、楊亭諭為連帶
保證人,㈠於同日與原告分別簽訂下列契約: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青創借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馬駿公司於110年8月30日申請全額動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若有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本借款視為到期,依青創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將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隨之機動調整外,
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額度500萬元,馬駿公司於110年8月30日申請動用400萬元(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利息計算為自借款日起
按年息1.5%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055%以上(含)機動計息,
倘逾期清償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嗣馬駿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款額度300萬元,馬駿公司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全額動用(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計算為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055%機動計息,
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馬駿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85萬2,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黃俊浩、楊亭諭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萬2,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楊亭諭稱:確實有借錢未還、擔任連帶保證人,公司目前倒閉,黃俊浩四處打工,想辦法還錢,房子已經被
查封,對本件
認諾等語;被告馬駿公司、黃俊浩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創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91至98頁),而楊亭諭於
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依前揭規定,應為楊亭諭敗訴之判決;至馬駿公司、黃俊浩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楊亭諭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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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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