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欣陸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谷憲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被 告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U發泡系統料」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2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
惟被告
迄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數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200元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遷出登記營業處所,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並於112年6月1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00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