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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何世碧及訴外人張巨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對於「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存摺影本及其上字跡」等證據資料,提出補充理由狀),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