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木澧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本件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
被告何世碧及訴外人張巨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
宣判,茲因有
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對於「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存摺影本及其上字跡」等證據資料,提出補充理由狀),
爰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