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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黃靖程   

被      告  林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高雄市鳳山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至今。甲○○於000年0月間在手機遊戲中認識被告,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兩人於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6日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並要求甲○○與原告離婚,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並提出甲○○之自白書與自白書摘要、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戶籍謄本(審訴卷第33至168頁)等件為證。再參酌甲○○亦到院證稱: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次數約在10次或11次左右,地點不是高雄就是在被告彰化的住家,時間大約是在111年5月至9月間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頁),更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首揭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經營汽車鍍膜事業,營業額約為300,000元(審訴卷第23頁),被告則為五專畢業(審訴卷第179頁)。復參酌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起訴狀之送達而受催告,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審訴卷第195頁),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