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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慧彣
被      告  李俊佑
            海浤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浤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海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浤公司)、孫浤旂、李俊佑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海浤公司邀同孫浤旂、李俊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人孫浤旂、李俊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保證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6份、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7件、機動利率表1份、授信攤還及收集紀錄查詢單6份等為證(訴卷頁11至52、71至118),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
1

50,000元
30,484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000元
135,177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00元
77,454元
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50,000元
579,260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00,000元
1,216,617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00,000元
697,119元
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736,11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