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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1,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122萬元(以下分別稱78萬元、122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78萬元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調整計算;122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55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訂申請書,合意將上開借款餘欠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並將78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展延至113年4月13日,將122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展延至114年4月13日,由被告全堂公司依原契約約定之償還方式,分期償還餘欠本息。詎被告全堂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37萬3,721元及47萬2元、11萬7,504元(合計96萬1,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37萬3,721元
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8萬元
2
    47萬2元
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2萬元
11萬7,504元
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6萬1,227元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