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劉家瑜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文宏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5,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克星公司)、王文宏、王文秋(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陸克星公司邀同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63萬元、②117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陸克星公司、王文宏、王文秋又於11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①還款期限展延至113年4月13日止②還款期限展延至114年4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1%計為年利率1.845%,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1.655%計為年利率2.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①2.345%(即1.345%+1%)②3%(即1.345%+1.655%)。
以上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
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
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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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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