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柔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8,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柔辰有限公司(下稱柔辰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吳英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週年百分之5.37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柔辰公司分別自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10萬8,829元、26萬9,554元(合計137萬8,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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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2計算之利息(111年10月13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15加週年百分之5.37,為週年百分之6.52)。 |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111年11月14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3加週年百分之5.37,為週年百分之6.7)。 |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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