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即本訴原告 凌宇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8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查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525,074元,則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8,910元(計算式:10,525,074+1,013,836=11,538,9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