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