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明達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應
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
更正。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