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周廣宮
林惠彬(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振堂(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盈禎(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嘉鈞(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嘉翔(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上清(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一、林惠星、林惠彬、林振堂、林上清、林盈禎、林嘉
鈞、林嘉翔應協同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上清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福德爺寺(廟),後於民國62年改名為周廣宮,
迨至82年12月21日始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緣訴外人林保塔於41年間擔任高雄縣大寮村村長,並任原告之寺廟負責人,其於41年6月28日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231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售予原告,因當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林保塔名下,與林保塔成立信託關係。
嗣林保 塔於61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芳清(次男)、林巖山(三男)、王林秋霞(長女)、余林二聲(次女),其中,林保塔所生長男林朝川於44年9月21日死亡,林朝川所生子女即訴外人林永金、被告林惠一、林惠星、林惠彬、林椒禎為其
代位繼承人,後林永金於108年6月1日死亡,再由周昭明、周晉延、周育靖、周璟薇繼承;次男林芳清於100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政成、林廣明;三男林巖山於109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振堂、林上清、林盈禎、林嘉鈞、林嘉翔;長女王林秋霞於10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胡秀幸、胡尹聰、胡琮璘、胡琮淨、王旺琳、王旺邊、王旺昭,後陳胡秀幸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再由陳先見、陳宗樺、陳諸晟繼承;次女余林二聲於8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聯部、余聯斌、余明有、簡余月娥、袁余美麗、郭余錦曄,後余聯部於107年2月13日死亡,再由余皆興、余麗君、余陳素貴、余麗貞、余采瑩繼承,而余聯斌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再由蔡秀愛、余世龍、余如娟、余雅婷繼承。嗣原告已於103年3月20日辦畢宗教法人登記,且原告與林保塔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未因林保塔死亡而消滅,復因系爭土地並
非林保塔之遺產,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茲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現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10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林惠一、林惠星、林惠彬、林振堂、林上清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盈禎、林嘉鈞、林嘉翔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振堂、林惠一、林惠星、林惠彬、林盈禎、林嘉翔 、林嘉鈞部分:林保塔前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1間 土地公廟,並無廟名,且未辦理寺廟登記,後林保塔於61 年1月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鮮少至系爭土地,
上開土地公 廟乏人管理,竟遭他人改祀不同神明,另立名稱為周廣宮 。即上開土地公廟與周廣宮即原告,並非同一廟宇,林保 塔先前並非原告之負責人。又原告先前並未辦理寺廟登記 ,並無
權利能力,無從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實則,林保 塔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 信託關係。其次,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施行前 之信託行為尚無從
適用信託法,而原告
所稱信託
態樣與信 託法所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要件不同 ,至如認原告、林保塔間就系爭土地屬信託法施行前成立 之信託關係,因林保塔於61年間死亡,信託
法律關係即已 消滅,不因
嗣後信託法施行,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復活 。亦即,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甚或原告於00年0月間為 寺廟登記後,已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原告遲至1 11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顯逾15年
期間,其
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另如認原告、林保塔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 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逾15 年期間未行使,應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驳回。
㈡被告林上清經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二造前案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3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109年2月12日判決,嗣已確定。
㈡原告之寺廟現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 ○0號建物,寺廟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寮段23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重訴一卷第127 頁)。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林保塔所有,林保塔於61年1月24日死亡。
㈣林保塔於41年間擔任大寮村村長,並任改制前高雄縣○○鄉○○村00鄰○○路000 號「福德爺寺」(即土地公廟、福德祠)寺廟負責人。
㈤寺廟名稱周廣宮之台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之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
㈠周廣宮與坐落於改制前高雄縣○○鄉○○村00鄰○○路000號「福德爺寺」(即土地公廟)是否為同一主體?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保塔是否於41年2 月20日承諾將「福
德爺廟」廟地以每分地新台幣2000元之
對價,出售予上開福德爺廟,並於41年6 月28日收領價款2796元,且簽立收據。
㈢如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是否已逾15年的時效?
㈣如依原告的主張
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10條、第63條第1項、
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㈠
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亦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查兩造間關於爭點㈠、㈡、㈢,實與已確定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判決(即原告周廣宮與被告林巖山、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下稱林巖山等4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即不爭執事項㈠),於
本案有無爭點效適用有關。
㈡就上開爭點事項㈠、㈡、㈢之判斷
⒈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二造前案(原告與被告林巖山等4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告與被告林巖山等4人為攻擊防禦後,已於理由中為下列判斷:
①本件爭點㈠㈠關於「福德爺廟」(即土地公廟)為何人所建、嗣後是否改建為「周廣宮」部分,前案判決理由五
得心證之理由欄㈠已判斷:依據證人黃秋良之證述、「周廣宮」82年12月21日辦理寺廟登記表之備註欄之記載,「周廣宮」是由原來「福德爺廟」改建,且「福德爺廟」係由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嗣後62年改建後更名為「周廣宮」,具有法人格同一性。被告所辯:「福德爺廟」是由林保塔獨資興建,「周廣宮」並非由「福德爺廟」改建
云云,並非可採。
②本件爭點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林保塔轉讓及成立系爭
信託關係部分:前案判決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欄㈡已判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保塔於41年2月20日承諾將「福德爺廟」廟地,以每分地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福德爺廟」,並於41年6月28日收領價款2796元,且簽立收據,表明已取得「福德爺廟」用地之讓渡金完畢,可推認林保塔與大寮村村民合資興建之「福德爺廟」間,確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且經「福德爺廟」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再「福德爺廟」於41年6月28日購入系爭土地時,雖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惟仍具有一定名稱(即「福德爺廟」)、擁有獨立財產(即廟宇建物、法器)及設有管理人(即林保塔),性質上應屬
非法人團體,
揆諸上開說明,其為達取得廟宇坐落基地,以維繫該非法人團體繼續永久存續之目的,而向林保塔購入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認該買賣
契約行為仍屬有效,尚不得僅因「福德爺廟」未為寺廟登記即
遽認契約不生效力。又「福德爺廟」購入該土地之際,既確實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林保塔仍繼續擔任該寺廟之管理人職務,衡情其等間理應存有信託登記關係,當可認定。林保塔與其子林芳清均參與興建「周廣宮」,黃秋良之父親證述有親自與林保塔、林芳清討論,且由「福德爺廟」改建之「周廣宮」落成時,即61年11月7日所刻立之「大寮村周廣宮落成信士樂捐芳名錄」碑文內,捐贈者確銘刻有「林芳清」,有該碑文翻拍照片
可參;若林保塔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林保塔與林芳清父子對於「福德爺廟」改建為「周廣宮」豈會不知情而未為任何
異議,反而出資協助該廟在系爭土地之改建
等情,業經證人黃秋良於前案證述明確,已在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為審酌認定屬實(重訴二卷第51、52頁)。
③本件爭點㈢關於原告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前案判決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欄㈢已判斷:信託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8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72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信託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裁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周廣宮」向林保塔買入系爭土地產權後,因尚未寺廟登記,仍信託登記林保塔名義,其間成立信託關係,且不因林保塔死亡而當然消滅,仍應由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法律關係,此亦有前案判決理由在卷
可稽(重訴二卷第52至53頁)。
⒉又前案被告林巖山於109年2月5日去世,本院前案於109年5月7日
裁定由被告林振堂、林盈禎、林嘉鈞、林嘉翔、林上清
承受訴訟,加上被告林惠一、林惠星、林惠彬,上開8人於本件仍為相同之當事人,為判決效力之所及。再對照本件實已具備「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又兩造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在前案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新的攻擊
防禦方法(重訴二卷第61頁),亦符合「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從而,就被告所辯:「周廣宮」(有寺廟登記)與「福德爺廟」未經寺廟登記))非為同一主體、「福德爺廟」與林保塔間並無信託關係,
縱有,林保塔死亡後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主張與林保塔間讓渡(買賣)之請求權已經15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均屬前案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之事項,而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資推翻上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⒊承上,二造就上開爭點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間,在與上開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開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堪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㈢就爭點四,如依原告的主張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10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0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⒈查前案判決係以
迄未見原告對於所提出林保塔之繼承系統
表所列林巖山等4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補正其
存證信函,然因該信託關係起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逕以系爭信託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所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而
駁回原告前案之訴(重訴二卷第54頁)。
⒉次查,本件原告對於林保塔之次男林芳清、長女林秋霞、次女林二聲、三女林鳳吟等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均已重新為合法送達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各人均未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嗣原告對其等均已撤回起訴在案,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信託人「周廣宮」既已合法終止與受託人林保塔全體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後,原告自得本於信託人即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8人返還系爭信託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於法尚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10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