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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即李鴻琦

被      告  李晨益即李清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鼎公司)前以被告李禾謙、訴外人林文一、吳雅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嗣被告青鼎公司於系爭契約借款額度內,先於10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2,000,000元,再於104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0,000,000元,上開借款嗣於107年10月23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李禾謙及李晨益,後於109年4月24日變更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青鼎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10,792,25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逾期通知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1,792,252元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0元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