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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法定代理人之捺印、簽名是否為真正,顯屬有疑;又原告自民國94年以來,並未與被告間有任何資金往來,縱被告曾匯款1,000萬元交付原告,但給付金錢及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而具有借貸關係,且前負責人胡瑞香、薛順德有淘空原告公司資金之情形,即可能胡瑞香將原本屬於原告之款項匯予被告後,佯裝借款之假象。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兩造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原告收受款項後,亦有支付利息,嗣因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甚明,原告僅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然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為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變更代表負責人為胡瑞香,於111年2月15日為登記,於111年12月7日始改由陳銀嬌擔任代表負責人,並於111年12月21日登記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卷二第103至109頁,系爭執行卷附件1),是系爭本票以簽發時間為111年6月28日以觀,斯時原告公司代表人為胡瑞香,洵堪認定。證人胡瑞香證稱:系爭本票為我所簽名,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要向被告借款使用等語(卷二第52、53頁),核以同日胡瑞香確有以原告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相符(卷一第17頁),是證人胡瑞香所證確有所憑,應屬可信。基此,胡瑞香既為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其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屬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為真正,殆可認定。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雖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雙方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否認被告所辯因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惟並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說明,並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2、又原告以退步言之,主張系爭本票如基於借款而簽發,但兩造間欠缺借款之合意,可能為淘空公司所為之假象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6-1至886-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前3個月利息1分,第4個月起為1.5分(下稱系爭決議);嗣於111年6月28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商借1,000萬元,借款條件與系爭決議內容相符,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當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情,有原告111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1頁,卷二第77至86頁)。依系爭決議、借款契約書內容文義皆明確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意思,且被告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後旋即於隔日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依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參以原告自承其曾給付被告利息(卷一第13頁),堪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28日達成1,000萬元之借貸合意,被告並已給付金錢予原告,而生效力(下稱系爭借貸)。又系爭本票乃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同日簽發,簽發金額亦與借款金額相同;另參酌證人胡瑞香證稱:被告是我們的糖料供應商,因為和7-11合作製作牛奶製品,沒有資金,要向被告借款,所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本票是代書拿出來給我簽的等語(卷二第53頁),足徵系爭本票乃以系爭借貸為原因所簽發,至為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其等並未與7-11達成合作,且依證人胡瑞香所述原告本積欠被告貨款,被告豈會借款高達1,000萬元予原告,且將其抵押權順位變動後,又將原告另行提供動產擔保之協議書作廢為其論據。惟原告是否與7-11合作為其內部營運之事項及動機,與被告無涉;又被告為系爭借貸,依借貸條件,可獲得高達16.5%利息,並有系爭房地作為為擔保,在有擔保物並得藉由借款獲利之情形下,實難謂被告放貸有悖常情。況依證人胡瑞香所證:我們同年8月又跟華南銀行借錢,但華南銀行不要第三順位抵押權,故被告的抵押權從第二順位改為第三順位,被告怕借款沒有辦法清償,所以於111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後來出於信任將協議書作廢等語(卷二第55頁),並與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協議書相符(卷一第19頁,卷二第61至86頁),可徵原告於111年間確實有借款需求,且系爭房地經銀行審核足供為借款之擔保,更見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借貸,並無特殊值得疑義之處。至被告嗣後同意從第二順位抵押權改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改簽立協議書要求原告另行提供擔保、協議書作廢等事,皆為兩造成立借貸關係後所為之協調,並不足以此推論兩造於系爭借貸時,欠缺借款之合意。另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可能為胡瑞香將原告公司款項匯予被告云云,然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採。
3、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