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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賴聰德 
被      告  季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嘉峻 
被      告  陳俐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萬2,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季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季宇公司)邀同被告蔡嘉峻、陳俐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延滯時為2.17%),如遲延履行,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1年,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機動計息(延滯時為3.673%),如遲延履行,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季宇公司自112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季宇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各173萬2,369元、595萬元,合計768萬2,369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蔡嘉峻、陳俐汝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77,13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1
1,732,369元
112年6月3日
2.17%
112年7月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950,000元
112年6月26日
3.673%
112年7月27日
合計
7,682,3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