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聰德
被 告 季宇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俐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萬2,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季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季宇公司)邀同被告蔡嘉峻、陳俐汝為連帶
保證人,
分別於⑴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延滯時為2.17%),如遲延履行,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1年,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機動計息(延滯時為3.673%),如遲延履行,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季宇公司自112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季宇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各173萬2,369元、595萬元,合計768萬2,369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蔡嘉峻、陳俐汝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77,13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 | | | |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