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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豐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峻丞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莊翎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湧公司)邀同被告林峻丞、莊翎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約定如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借款契約、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詎豐湧公司自112 年6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3,682,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借款契約、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編號
借款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2,000,000元
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303%
112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算。
2
840,56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842,0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3,682,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