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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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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萬8,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61萬9,47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5萬8,4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11年4月29日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二份共1,000 萬元),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全堂公司依上述約定陸續向原告申請中期週轉性貸款及開發信用狀貸款,另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原貸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申請書所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被告全堂公司等僅繳納利息至111年8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7條及(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8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7,858,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 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匯票影本各5 份、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1
11,645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左開利率10%;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87,185元/
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

2
773,850元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73,850元/
111年6月23日起111年12月20日止
3
835,59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35,590元/
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

4
750,750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50,750元/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

5
831,600元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8%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31,6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6
3,723,998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920,000元/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
7
930,998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80,000元/
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

總額
7,858,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