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德晟
○ ○ ○○○○○○○○○○○○
兼
被 告 林啟文
林淑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