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尤春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育川公司)邀同被告陳孟碩、尤春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⑵民國1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育川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支票帳戶亦於112年9月15日無預警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育川公司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育川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1千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孟碩、尤春宜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逾期催收紀錄表、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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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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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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