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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將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
  ,並以被告與訴外人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訂立之和解書(指被證2 之和解書,見本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内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86 、191 至193 頁),並追加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231 至235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重訴卷第186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處分系爭房地後權利歸屬主體之糾紛,且系爭和解書於原告起訴時即提出作為原證2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僅係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日期下方手寫部分有所爭執),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秀、王丙丁(均已歿)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長子丙○○、次子王銘瑞,原告則為王銘瑞之子、被
  告姪子。緣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過世前已決定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已成立贈與契約,在黃秀過世後,系爭房地實際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王丙丁因稅務考量,提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丙丁及被告名下,待原告成年後再過戶給原告,丙○○、王銘瑞及被告均同意王丙丁上開提議,丙○○、王銘瑞並主動拋棄對黃秀遺產之繼承權,王丙丁、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是被告於黃秀過世後顯已知悉王丙丁欲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原告乙事,且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在黃秀過世後均由王丙丁負擔,實際居住使用者亦為王丙丁,足見被告繼承而來對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確實係為配合王丙丁前揭規劃,並僅代為保管且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被告並實際權利人,王丙丁與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期限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與王丙丁間則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自得依利益第三人約款,於成年後無條件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成年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擅自將王丙丁名下對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此被告斯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王丙丁於108 年間曾向被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後續因不願親人對簿公堂,並相信被告會履行義務,便撤回訴訟,惟被告竟於111 年12月30日以1,30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傅姮甄,並於11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依前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成年前,即將原登記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係於系爭贈與契約期限屆至前,損害原告因期限屆至後應得之利益,另被告將其名下代為保管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明知有前揭契約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契約無法履行,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刻意侵害原告權益,故就登記在被告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就登記在王丙丁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300 萬元,並先一部請求650 萬元。
 ㈢又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包含但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足認王丙丁將其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被告之真意,並非為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而係要求被告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故系爭和解書
  所定相關權利義務内容顯係王丙丁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之契約,系爭和解書應定性為信託契約,是被告表示欲撤銷贈與,應無任何效力;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若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原告於無前科及有正當工作時,即取得第1 項所約定之權利,而王丙丁移轉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予被告之目的,亦為使原告取得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之利益,乃係專為原告之利益所設,故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除具有信託契約性質外,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2 分之1 交付信託。而因被告業已明確表示不願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相關義務,更當庭表示欲撤銷贈與
  ,使原告得請求之權利處於喪失之風險,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倘若有多數王氏子孫符合條件,則共同取得權利
  ,是原告縱使係與其他王氏子孫共有系爭和解書第2 條債權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對於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自得單獨對被告提起保存行為
  ,此屬法定訴訟擔當
 ㈣為此,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之内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86 、191 至193 頁)。
三、被告則以:
 ㈠丙○○、王銘瑞於黃秀過世時未繼承系爭房地,係因丙○○於黃秀生前早有受贈其他不動產,王銘瑞則在外債臺高築、欠款甚鉅,如王銘瑞繼承系爭房地,恐有遭王銘瑞變賣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致王丙丁無屋可住,故丙○○、王銘瑞於分配遺產時均同意僅以現金分配,不參與系爭房地之分配,系爭房地即由王丙丁、被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因被告長年擔負照顧父母之責,尤其黃秀過世後,王丙丁之生活起居、醫療就診等幾乎均由被告一肩扛下
  ,因感念被告,王丙丁遂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王銘瑞為達索回系爭房地之目的,多次要脅王丙丁必須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要回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王丙丁不得不屈服並由王銘瑞協助而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8號民事事件,後撤回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後由訴外人羅玲郁律師檢具系爭和解書向法院撤回訴訟)等訴訟,被告原以為透過羅玲郁律師與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使王丙丁、丙○○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出具證明書後,可緩解王銘瑞爭奪系爭房地之行徑,王銘瑞竟仍不斷逼迫被告交出系爭房地,並於111 年3 月間再推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民事事件),後又於調解不成立等候法院開庭前突將案件撤回,復於112 年7 月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更使被告不其擾、身心俱疲。
 ㈡原告雖主張黃秀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與其起訴狀所主張前後矛盾,且黃秀當時重病在床,原告未能證明黃秀當時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得以與他人締結贈與契約,況縱使黃秀曾於100 年間在醫院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既承認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受領該意思表示而與黃秀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當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領此等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贈與意思表示時為有意思表示能力,根本不需透過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更遑論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父親王銘瑞,當無使王銘瑞代原告受領任何意思表示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與黃秀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足採。又系爭房地既屬黃秀遺產,且黃秀對其遺產未預立遺囑,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方式,後系爭房地由王丙丁、被告共同繼承,丙○○、王銘瑞拋棄繼承,顯見當時家族協議係由王丙丁、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與王丙丁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其上所載「王丙丁」簽名字樣,與王丙丁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108 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故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王丙丁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另被告直至遭原告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卷第207 至212 頁,下稱系爭刑案),於111 年3 月4 日警詢中經警察提示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切結書,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此事,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根本不是家族協議,被告亦從未與王丙丁約定系爭房地於原告成年後移轉予原告,系爭切結書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
 ㈣另原由王丙丁繼承、嗣於105 年6 月過戶予被告之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事宜,王丙丁均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金雀處理,陳金雀亦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受讓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確係王丙丁之授意甚明;縱王丙丁曾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但王丙丁已於105 年6 月親自委託陳金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觀之,加上系爭和解書確實係基於王丙丁之真意而簽立,王丙丁亦係本於己意撤回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由此亦可證明王丙丁有以移轉登記之行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實曾於105 年5 月16日匯款120 萬元予王丙丁,作為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因移轉所生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依法繳納,亦經陳金雀於系爭刑案詳細說明,是被告受讓系爭房地自屬合法妥
 ㈤被告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為求慎重,乃在其2 人手上所持有之2 份和解書上,由被告手寫增列條件,再由王丙丁親自簽名,且系爭和解書所載符合第2 條約定之王氏子孫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或金錢之時點均為被告死亡後,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即無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系爭和解書第1 條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2 分之1 信託或保存,並無一定要依原告請求辦理信託之理,況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係於被告死亡時尚生存、符合條件之王氏子孫共同取得權利,原告如何確定自己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並符合約定之條件?是原告自無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之理;此外,原告既已於本案表明願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自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丙丁、黃秀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長子丙○○
  、次子王銘瑞,原告為王銘瑞之子、被告姪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死亡後,丙
  ○○、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嗣於105 年6 
  月13日,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斯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
  整所有權。
 ㈢王丙丁於110 年左右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王銘
  瑞,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嗣將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傅姮甄,並於11
  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
  1 持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曾
  於該案中證述:王丙丁生前曾於105 年間打電話詢問伊有關
  系爭房地若要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稅金會如何計算,王丙
  丁有跟伊說想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因為大兒子已
  經有房子,小兒子常向其要錢,所以伊就請王丙丁去申請印
  鑑證明,並義務幫王丙丁填寫相關表格,王丙丁亦曾於電話
  中向伊表示會請被告跟伊聯絡,由被告接續處理,之後伊將
  填妥之文件攜往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給伊蓋,伊
  繼續幫忙完成相關申報程序,完成後就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
  ,由被告持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因為伊係義務幫忙,沒收
  報酬所以伊就請被告自己去送件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王丙丁依其與黃秀生前之「規劃」,「預計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父王銘瑞,但因王銘瑞經商負債且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便決議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分別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待原告成年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至10頁);又於112 年10月31日之民事準備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規劃」,本來係「預計」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銘瑞,但因王銘瑞在外負債
  ,便決定「改」贈與原告,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才決定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始即決定要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7 頁);再於112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㈡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規劃」,本來即「預計」由王銘瑞「該房」承繼系爭房屋
  ,僅因王銘瑞在外有負債,便改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實際上由王丙丁單獨繼承,僅因稅務考量,始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暫為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1頁)。然而,黃秀始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在黃秀在世時,王丙丁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王丙丁之「
  規劃」、「預計」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想法,根本不具法效力,且不論係規劃或預定之計畫,終究只是單方面之想法,欲使「贈與」具有法律上效力,應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就財產無償之給與及允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抑或要以遺囑之方式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否則在黃秀死亡後,黃秀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不會受黃秀生前「想法」而有不同,更無從僅因王丙丁、黃秀之父母身分即遽認其2 人對系爭房地任何「規劃」都具有法效力;另原告在起訴狀並未提及嗣後「改」贈與原告乙事,前後對於究竟原先係「預計」贈與王銘瑞抑或王銘瑞「
  該房」亦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疑義。嗣本院就上開疑義於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即刻回應,僅稱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重訴卷第64至65頁),待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到庭證稱:100 年8 月底在長庚醫院,王丙丁叫我跟王銘瑞過去,沒有叫被告過去,當時王丙丁當著我們的面前講說系爭房地要給王銘瑞之子即原告,黃秀也是點點頭,因為黃秀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系爭房地在黃秀生前沒有移轉,是在黃秀過世後才移轉,王丙丁有寫系爭切結書,他是以口述方式,並叫我到辦公室用電腦打切結書,經過一次修改後,王丙丁覺得沒問題才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2頁),之後原告始於113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黃秀生前業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105 頁),前後主張出現重大歧異,更可顯見原告對於贈與乙事完全不瞭解,實與常情相悖
  ,原告是否與黃秀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無疑義(詳下述),則原告主張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已難遽採。
 ⒉其次,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人實為斯時尚非所有權人之王丙丁,而黃秀當時既處於重病狀態,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單純點頭能否逕認其即係在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均有疑義;再者,依證人丙○○所述,原告當時並不在現場,則原告即無從與黃秀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原告係稱:因原告當時未成年,故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仍可成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自承此贈與契約係以對話方式而為意思表示,僅係原告係由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然而依原告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卷所併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9頁),原告係於00年0 月生,於100 年8 月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僅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況原告之父王銘瑞、母李金月於99年11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母親李金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王銘瑞當時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受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法認定黃秀與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⒊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
  ,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
  ,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不論係代理或使者,本人均必須要有由代理人或使者為其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查本件原告嗣後雖變更主張稱黃秀及王丙丁於100 年8 月底為贈與相關意思表示後,王銘瑞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經原告瞭解後亦同意此贈與契約之家族安排,贈與契約當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49 頁),惟此一主張明顯係在本院就原告自承贈與契約係由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等語提出質疑並說明原告出生日期、權利義務行使者等事實後(見本院重訴卷第100 頁),原告為使自己取得有利判決而變更之說法,在此之前從未提及,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且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黃秀從未指示王銘瑞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原告傳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王銘瑞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表達贈與意思表示之舉,是原告嗣後變更之主張實屬無稽,顯不可採,本件即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㈡系爭房地非王丙丁單獨繼承,其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認定,黃秀生前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復未能證明黃秀有以法律規定之遺囑方式表示將系爭房地無償給予原告,則系爭房地在黃秀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黃秀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丙丁、被告、
  丙○○、王銘瑞,其中丙○○、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 年9 月5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670700號函暨所附登記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至147 頁
  ),則系爭房地嗣後即為被告、王丙丁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王丙丁單獨繼承,顯屬無稽
  ,被告繼承所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其所有,王丙丁就該部分當然無任何權利存在,更遑論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有間(蓋該部分非王丙丁財產,自無所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如無合意,被告亦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
  ),又提出原證8 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並未要實際登記在其名下,僅係先用其名字登記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9 、117 至119 、145 至147 、153 至157 頁),另主張繼承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具體之分割協議,當時未將系爭房地由王丙丁繼承係因遺產稅之問題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65 頁)。然而:
 ⑴原告主張仍係植基於黃秀生前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而來,惟本件既無法認定此一事實,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所謂繼承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之具體分割協議云云,亦不知所指為何;若寬認原告主張係指繼承人間在黃秀死亡後曾有分割協議,約定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亦應先提出證據證明繼承人間確實有此分割遺產協議,在系爭切結書、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之情形下(詳下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若要達此目的,除丙○○、王銘瑞外,被告再拋棄繼承即可,是否應繳納遺產稅應與繼承之財產標的有關,不會因係由王丙丁單獨繼承抑或王丙丁、被告共同繼承而有不同,原告所述稅務考量之差別僅係在於由何人繳納遺產稅而已,一方面希冀被告負擔遺產稅,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王丙丁繼承
  ,說詞不免矛盾無稽。
 ⑵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及被告繼承,日後原告長大成人後再過戶給原告繼承等語,並有王丙丁簽名、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姑不論系爭切結書形式真正與否,縱使為真,系爭切結書亦僅有王丙丁簽名、蓋印
  ,丙○○、王銘瑞及被告根本未在其上簽名,且證人丙○○到庭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我拿回去讓王丙丁簽的,當時在場的有我、我太太及我女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2至83頁)
  ,足見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場,自無從與王丙丁達成任何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當時也從未指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被告傳達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則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王丙丁單方面之宣示,無從認定被告與王丙丁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切結書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存在,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王丙丁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或繼承人間有分割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關於原證8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稱「爸怎可能會不知道他怕我侵占的伏筆,怎可能會忘記自己的計謀,只是眼看心肝寶貝兒子現在走頭無路,開始也不認帳了」、「他之前有叫我把房子過給甲○」、「他說怕甲○以後沒房子娶不到老婆」
  、「爸後來跟我說當初房子就決定給你跟阿瑞,如果有現金再給我一點,現在不但房子以後要給他,連這一點現金也都要給他,還跟我說女兒本來就沒在分」、「爸不是也(立)了一張遺囑在你那邊,房子以後要過給他們」等語,但從上開內容來看,被告似乎都是稱王丙丁說怎麼樣、決定怎麼樣
  ,而非王丙丁與其之間有任何協議,雖對話中提及「侵占」
  ,惟若王丙丁自始即以其自認為之傳統觀念,而非以法律規定為憑,錯誤解讀法律關係而認為系爭房地全屬他所有,則從王丙丁角度出發,當然會認為被告不依照其規劃即係侵占系爭房地,而被告所傳之該句文意亦確實可見其係由王丙丁角度所述,自不能僅因為單純使用「侵占」乙詞即遽認王丙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告始終未能說明舉證王丙丁何以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僅為王丙丁等事實,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雖主張王丙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且稱王丙丁確實繼受黃秀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後續係履行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69 頁)。然而,本件既無從認定黃秀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
  ,原告上開立論基礎即不存在;再者,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
  ,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之人為王丙丁、丙○○及其配偶、女兒,原告並未在場,且王丙丁當時也從未指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原告傳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王丙丁與原告間即無從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本件自亦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㈣無從認定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所為
 ⒈由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即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1 持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業已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該次移轉登記確實係王丙丁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付陳金雀用印,足見該次移轉登記確非被告擅自所為。
 ⒉至於王丙丁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8號受理,主張被告利用其自身在地政事務所工作之機會,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原告對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惟王丙丁嗣於107 年1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其確實有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撤回該案訴訟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另王丙丁再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5 年6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經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受理
  ,主張被告趁持有王丙丁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私自捏造買賣事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王丙丁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該案王丙丁委任之羅玲郁律師檢具系爭和解書向法院撤回訴訟,此有該案起訴狀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42頁)。而證人羅玲郁律師到庭證述:108 年間王丙丁有委託我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件是由法扶指派,這個案子一開始法扶是給李榮唐律師,後來當事人有去申請變更法扶律師才改派給我,此案件正式開庭之前就收到一份撤回狀,這份撤回狀不是我做的,我後來去閱卷閱到107 年12月13日撤回狀,案號是本院107 年雄司調字第2338號,所以我們在107 年12月27日之調解庭期就這樣取消,當時我跟王銘瑞了解,他說是被告自己拿給王丙丁簽的,因為是在我起訴後的撤回狀,我跟當事人了解一下,後來才會有系爭和解書相對委婉條件的簽立,而且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108 年1 月10日被告又找王丙丁簽了一份撤回起訴狀,也遞到法院,但王丙丁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該案起訴之真意,當天是被告、王銘瑞和王丙丁到我的事務所,當時除了與兩造確認條件內容外,最後為了確認王丙丁的真意,我有請兩位子女在事務所會議室外面的沙發坐,我自己和王丙丁談,這樣的條件他可以接受,我才請被告進來簽系爭和解書,而關於起訴狀之內容,我有跟王丙丁確認,也有翻撤回狀給他看,這些文件他都是肯定其中內容,他不知道自己的房子有被移轉走,但撤回狀確實也都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1 至268 頁)。由此可知,不論係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內容,抑或前揭撤回狀所載關於其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王丙丁均肯認其中內容,是王丙丁自己於107 、108 年間先後對於系爭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即有不同說法且說詞反覆,則王丙丁向羅玲郁律師表示其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問,再參酌王丙丁當時年紀已大,對於時隔2 年之事情未能清楚記憶,甚至反覆為矛盾主張,實屬情理之常,但終究不能單純以其於107 、108 年間反覆不同之說法即認定被告於105 年間係擅自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仍應以事發時即105 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狀況認定,就此證人陳金雀既已證述王丙丁於105 年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知之甚詳,更自行將印鑑章交付陳金雀以完成後續程序,則系爭房地於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自無法認定為被告擅自所為。
 ⒊至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用假買賣移轉到她名下,父親的訴狀有寫到,那是父親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去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才告訴父親的,那是兩年後的事情,我是看父親的訴狀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只是我看我父親提告被告的案件中訴狀寫的內容,至於原證3 證明書、原證4 聲明書雖然都是由我及父親簽名蓋章,但我不知道內容正不正確,我只是依照我父親講的去簽名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3、87頁),而原證3 證明書係記載王丙丁於105 年決定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1頁),原證4 聲明書則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王丙丁授意委託代書辦理交付被告,非訴訟聲明中所指遭被告竊占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對於王丙丁提告稱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丙○○並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就此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由原證3 、4 更可佐證,王丙丁於107 、108 年間爭執關於系爭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前後確實不斷有反覆、矛盾主張之情形,足徵本件確實無法以王丙丁事後所述反推105 年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為被告擅自為之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嗣後雖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關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適用詳下述),約定被告願將房地2 分之1 權利,於被告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將其中2 分之1 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等等,因被告斯時業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告欲以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與王丙丁和解,亦屬被告之權利,應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係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無涉附此敘明
 ㈤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辦理信託 
 ⒈關於系爭和解書確實為王丙丁、被告所簽立,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和解書日期下方手寫部分,原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錄影檔案,影片中之對話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譯文(見本院重訴卷第291 至292 頁)相符,僅係全程皆以台語發音,全程可見王丙丁出現在影片畫面中,並在聽完影片中女聲之敘述後加以回覆,並最終在書面文件上簽名,未看到王丙丁有較為遲疑或疑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頁)
  ,且經本院定格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3 分3 秒(該時間有近距離拍攝到書面文件)並截圖後旋轉180 度核對結果,與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內容均為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317 、319 頁),足見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王丙丁」之簽名確實為王丙丁所親簽無疑,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王丙丁在聽有關和解書修改內容部分時之眼神呆滯,且未聚焦在和解書上,詢問王丙丁是否同意時,王丙丁有遲疑且反應較慢,直至詢問第二次始有做出同意之反應,簽名亦係經由影片中另一人多次指示才完成簽署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301 頁),惟王丙丁在整體過程中對於影片中女聲之詢問均能有所回應,甚至可以回覆女聲詢問之問題或提出反問,在簽名時亦無猶疑,故仍可認定其係在清楚內容之情況下簽名無誤,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仍具有效力。
 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高雄市○○○○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乙方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包含且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條約定「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
  ,若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另手寫部分則將和解條件一修改為「扣除全部費用後…除原列條件
  ,增列扣除照顧甲方(即王丙丁)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其中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條件二則增列「王氏子孫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除原條件外,需有照顧乙方終老之事實,方得取得第一項之權利」(見本院重訴卷第277 至279 頁)。依證人羅玲郁律師證稱系爭和解書當時的意思係符合資格之人都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6 頁
  ),可見在符合和解條件之前提下,契約外之第三人即符合條件之王氏子孫對被告應有請求權存在,惟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如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請求權,而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外,至少尚有丙○○之女兒,原告並未舉證僅有其一人符合資格並單獨取得該項請求權,亦未證明其有照顧王丙丁終老之事實,是原告能否基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即難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其對於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得單獨對被告提起保存行為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符合系爭和解書約定資格,其是否為債權人、請求權人即屬不明,已難認其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其次,被告自承並未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僅係主張請求應符合約定之要件(見本院重訴卷第252 頁),則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即難認有何滅失風險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債權與出售價金係屬不同,將價金花用殆盡並不等同債權人無此債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存標的係針對債權);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系爭和解書對於王氏子孫贈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或出售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然此應屬債權能否撤銷、是否存在之問題,而非債權有無滅失風險、得否為保存行為之問題(邏輯層次上應先確認有債權存在,其次始有存在之債權有無滅失風險、保存必要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之内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