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淑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啟文、林淑媛為共同發票人
暨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詎料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其中更有485萬元自112年6月30日借款後從未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頁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6頁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到齊,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林啟文、林淑媛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
本票影本、授信額度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各1份、放款帳卡4份、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