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陳樹村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蘇柏亘律師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要旨可供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9月、10月蒸氣費用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491萬6,626元,
嗣先追加110年11月蒸氣費用744萬8,234元,再變更110年9月至11月各月請求之蒸氣費用為134萬4,084元,並追加請求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蒸氣費用,而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萬5,344元,及其中1,491萬6,62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58萬8,718元自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都是基於如下所述
系爭契約而生之蒸氣費用,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乃是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科技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蒸氣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得訴外人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公司)於上評科技公司廠區內之鍋爐機器(下稱系爭鍋爐)及其附屬設備並新設廢棄物、污泥處理設備等產生蒸氣出售予上評科技公司供製程使用,並處理上評科技公司製程所衍生之廢棄物、汙泥。嗣伊與上評科技公司及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伊簽立系爭契約以來依約生產被告所需使用之蒸氣,被告卻自110年9月起以墊高「油費、其他代墊費」等費用之方式,將每月應付之蒸氣費用完全扣除,拒絕按約給付蒸氣費用,嗣更自111年1月起違法強佔系爭鍋爐及廠房,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鍋爐及廠房,然
觀諸上評科技公司過往計費情況,其將實際應付之蒸氣價款扣除水費等各項代墊費用後,均仍應實際給付伊蒸氣價款,
足徵被告應有墊高油費及其他代墊費用之情,而以上評科技公司前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給付之蒸氣價款金額計算,該公司平均每月給付之金額為134萬4,084元,是被告每月應付予伊之蒸氣價款數額應為134萬4,084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蒸氣價款2,150萬5,344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萬5,344元,及其中1,491萬6,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8萬8,718元自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
與上評科技公司、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需生產蒸氣供伊使用,並為伊處理製程衍生之污泥及廢棄物,伊始需按約定之單價及計算方式計費予原告,是原告逕以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蒸氣等費用之每月平均數向伊請求,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更無得適用民法第367條。 ㈡原告自與上評科技公司簽約時起,其生產蒸氣所需之燃料、生產蒸氣所生之廢棄物處理費,以及其鍋爐故障後啟用油鍋而生之油費等,都由上評科技公司墊付,再於給付蒸氣費用時扣除,伊繼受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時,伊與原告及上評科技公司約定沿用辦理,若認兩造間無此扣抵合意,伊應得以該等對原告所具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以伊對於原告乃具有下列債權,經扣抵或抵銷後,伊已無應付蒸氣價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由伊於原告使用之電源端設置電錶,兩造定期於每月5日前派員會同抄錄電錶流量數並簽認之,再由伊憑以向原告收取電費,並自下個月應付蒸氣款扣除,是110年9月至12月電費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伊應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扣抵之。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除提供場地、電源及水源以外,含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檢測及變更操作許可費、空污費、自來水費等其他營運費用都由原告自行提供,但因廠房及系爭鍋爐所設置之自來水錶都是伊之名義,因此水費實際上均委由伊先行轉帳代為繳納後,再向原告請求。又因為系爭鍋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
可證」為上評科技公司名義,因此購買燃料及處理廢棄物需以上評科技公司名義為之,故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費用亦是委由伊先為墊付,再
比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向原告收取,是伊自110年9月至12月乃為原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或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若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費用,伊應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費用,則得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3項約定,原告應於現有鍋爐廠房內設置污泥、廢棄物碳化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申請再利用合法,將伊製程所生大約總量750噸之污泥及廢棄物碳化處理,再經鍋爐燃燒,在上開設備設置
期間,伊製程所衍生污泥及廢棄物需由雙方共同尋找合法之清運及處理機構清理,費用由原告負責,若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簽立18個月內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並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一切營運損失,然原告嗣並未依約按期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伊因此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與該等廢棄物若由原告處理,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伊應給付予原告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價差,自屬伊因此所受之營運損失,而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若
非如此,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是自110年9月至12月間乃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太空袋費用,而若原告有按約設置前述設備而進行廢棄物、污泥之處理,伊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廢棄物價款、污泥價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是伊就其間價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必須配合伊生產,隨時供應蒸氣,若因鍋爐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耽誤供應蒸氣而造成伊損失時,應就此賠償之,又因原告所有之系爭鍋爐時常輪流故障,而有停機維修之必要,伊乃另備有一個燃油鍋爐,於原告之鍋爐故障時,由原告使用該鍋爐用以支援蒸氣,甚而在原告人員不足時,由伊派員啟用燃油鍋爐,以降低損失,又原告於此情況乃委由伊代墊油料費用,甚而派員操作鍋爐,是關於110年9月至12月伊為原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油料費用,並派員操作鍋爐而支出鍋爐操作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之,如認兩造間就此未存有委任關係,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又如不得依此請求賠償,伊應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⒌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蒸氣不穩,導致伊生產之製品需回爐重製,以1號機、2號機需回爐重製數量分別為3,750公斤、2,139公斤,而1號機生產之3A特殊灰紙板與原料每公斤價差為16.3元,2號機生產之CK50灰紙板與原料之價差為每公斤7.9元,伊合計受有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又系爭鍋爐於110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造成1號機停車無法生產35小時15分。又於110年12月31日臨時停止供氣,造成1號機、2號機分別無法生產18小時20分、19小時15分,是以停車時間換算本應製成之紙品重量,依伊公告之該月份牌價表,按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上載紙板製造之毛利率為23%計算,伊受有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則原告既供應蒸氣不穩及無法供氣而造成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⒍伊為系爭鍋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名義人,對於系爭鍋爐之維護有監督管理之權,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鍋爐連續故障,嚴重耽誤伊生產線之運轉,為加速鍋爐維修進度,原告乃同意委由伊逕為聯繫維修公司維修並墊付費用,再比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由伊應付之蒸氣價款扣抵,不足額再由原告支付予伊,伊因而於110年12月支出維修費用、維修工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若不得依此請求,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若原告任意停止契約,應賠償伊一切營運損失,且必須將全數設備、廠房無償供伊使用至期滿為止,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於內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停爐公告,而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伊乃於同日接管系爭鍋爐,因而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各項費用。其次,系爭鍋爐於伊接管後於111年1月3日始為復工,期間造成伊1號機、2號機各停車51小時、2小時40分,又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鍋爐出售予訴外人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伯捷公司人員於111年1月14日凌晨以不法方式強行闖入伊廠房,拆走系爭鍋爐晶片,導致鍋爐停機無法供氣,伊緊急修繕後始於111年1月17日復工,期間造成伊1號機、2號機各停工4小時、54小時,以前述⒌無法供氣之損失計算方式,伊因此受有損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是以伊接管系爭鍋爐而支出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各項費用,加計上開停機所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損失,扣除111年1月若原告有按約履行,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蒸氣價651萬2,524元、廢棄物價款34萬5,160元、污泥價款50萬1,930元,
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1,935萬7,765元。又關於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以及太空袋費用與契約價差賠償部分,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請求,而關於111年1月1日至3日停爐所造成之損失,伊應得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而同年月14日至17日因伯捷公司進入場區拆走晶片造成之損失,原告乃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伊應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關於鍋爐設備維修及更新費用,伊應得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及第179條,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⒏
綜上所述,伊對於原告乃具有5,375萬6,791元之債權,是經扣抵或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㈢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無故宣告停爐停止供應蒸氣,同時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伊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接管原告之鍋爐設備及廠房,則自111年1月起原告並無生產蒸氣供伊使用之事實,亦無向伊請求給付蒸氣費用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評科技公司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得太盟公司於上評科技公司廠區內之系爭鍋爐及其附屬設備並新設廢棄物、污泥處理設備等產生蒸氣出售予上評科技公司供製程使用,並處理上評科技公司製程所衍生之廢棄物、汙泥。
㈡上評科技公司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因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評科技公司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予原告建造廠房,並設置鍋爐、生產機器及附屬設備。
㈢上評科技公司、原告及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㈣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除提供場地、電源、水源外,其餘一切鍋爐廠房之建築物、內外連接管線工程、生產機器及其附屬設備等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之,並包括其他營運費用(含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檢測及變更操作許可費、空污費、自來水費等)」等語。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必須配合甲方(即被告)生產,隨時供應蒸氣給甲方,乙方若因鍋爐發生故障或其他任何之原因致耽誤供應蒸氣予甲方使用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
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原告之系爭鍋爐。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每月計價時乃有墊高油費及其他代墊費用之情,其應得以上評科技公司前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給付之蒸氣價款金額平均計算,以每月134萬4,084元向被告請求自110年9月起至12月之蒸氣價款
云云;
惟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
一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按約給付原告蒸氣價款,然系爭契約第4條計價方式乃約定:「⒈蒸氣計價:⑴第一年:產值(噸)×1,750元/噸。⑵第二年:產值(噸)×1,650元/噸。『產值』以甲方(即被告)產值績效表為準(含扣除分條損失及成品回爐)。⒉污泥、廢棄物處理計價:(每月約750噸)。⑴處理重量(噸)×2,000元/噸。⑵由甲方運至乙方(即原告)廠房,以實際磅重為準」,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13至17頁),則被告自應按上開約定計價予原告。又加計原告若有按約處理廢棄物及污泥,被告依各該月數量應計付之廢棄物價款、污泥價款
,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2月止應付價款分別為854萬752元、755萬4,716元、812萬1,082元、822萬6,229元,既為兩造於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其因系爭契約而自110年9月至111年1月各項代墊款、損害賠償金額之民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所不爭執(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㈠第323頁),應堪採信。是參照上開各月蒸氣費用計算表(見系爭另案司促字卷第45頁、第61頁、第71頁、第79頁),足認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2月止每月應付蒸氣價,以及被告各該月處理之廢棄物、污泥數量,若按系爭契約計價予原告,應付之廢棄物價款、污泥價款,乃各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固抗辯其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蒸氣價款134萬4,084元乃不爭執,是以此債務與原告對於其所負債務抵銷後,其已無應付蒸氣價款云云,然原告乃係主張每月計算之蒸氣價款扣除油價等各項代墊款後,其仍應得請求給付蒸氣價款134萬4,084元,是被告上開抗辯,
顯有誤會,
而非可採。
⒉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自與上評科技公司簽約時起,生產蒸氣所需之燃料、生產蒸氣所生之廢棄物處理費,以及其鍋爐故障後啟用油鍋而生之油費等,都由上評科技公司墊付,再於給付蒸氣費用時扣除,其繼受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時,其與原告及上評科技公司約定沿用辦理,是其應得以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與各該月應付蒸氣價款扣抵等節,僅是爭執被告於每月計價時乃有墊高油費及其他代墊費用之情,並未否認各該月所生墊付費用、損害賠償等各項金額得自應付蒸氣價款扣抵,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各月所生代墊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得自應付蒸氣價款扣除,茲分述被告所得主張扣抵之金額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並於電源端裝置電錶,由甲、乙(即原告)雙方定期每月五日前,派員會同抄錄電錶流量數簽認之,由甲方憑向乙方收取電費,並自下月份應付蒸氣款扣抵」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依該約定乃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用電之電費,並自應付蒸氣款扣抵。又被告於110年9至12月間應付電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兩造於系爭另案所不爭執(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㈠第453頁),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並扣抵之。
⑵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
原告固於系爭另案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間,與被告未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云云。惟:
①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並於電源端裝置電錶,由甲、乙(即原告)雙方定期每月五日前,派員會同抄錄電錶流量數簽認之,由甲方憑向乙方收取電費,並自下月份應付蒸氣款扣抵」等語,已如前述,則以該條約定並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固足認被告抗辯得依該條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其所墊付該等費用,非可採信。然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甲方(即被告)除提供場地、電源、水源外,其餘一切鍋爐廠房之建築物、內外連接管線工程、生產機器及其附屬設備等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之,並包括其他營運費用(含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檢測及變更操作許可費、空污費、自來水費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足認被告除提供場地、電源、水源外,水費、電費以及其他所有營運費用都需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經營系爭鍋爐而生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原告於系爭另案自承110年8月以前每月自來水費都是由被告墊付後,再就其每月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價款中扣抵等語(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㈠第324頁),而衡情若非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應無由為原告墊付原告依約應負擔之水費,原告亦不至於同意被告於每月應給付之價款中扣抵水費,此足認兩造就原告使用自來水之水費存有委由被告墊付,並於每月應付蒸氣價款扣抵之委任契約,又被告為原告墊付110年9月至12月所使用之水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乃為原告於系爭另案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依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並扣抵之。 ③原告前於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調查時自承因為購煤證是上評科技公司之名義,因此媒鍋的煤炭需以上評科技公司名義採購,乃由上評科技公司支付購煤費用後,再從蒸氣價款中扣抵,此為被告與上評科技公司慣用的方式等語,有調查程序筆錄在系爭另案卷內可按(見系爭另案審重訴字卷第63至69頁),又被告乃是據其所製作之110年2月至8月蒸氣費用試算表計算之實付蒸氣價款加計營業稅,按月給付金額予原告,而各該月蒸氣費用試算表乃存有扣抵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項目費用,有該等蒸氣費用試算表及轉帳紀錄在系爭另案卷內可按(見系爭另案審重訴字卷第71至97頁),原告復於系爭另案自承被告乃有按月交付上開蒸氣費用試算表予其(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89頁),衡情若110年2月至8月蒸氣試算表所載並非實情,以被告乃是依該等試算表計算結果計付價金予原告,原告豈有迄今不予爭執之理,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費用,應是原告經營系爭鍋爐而生,且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又該等費用既為原告經營系爭鍋爐所生費用,若非兩造間存有由被告墊付,再向原告請求並與蒸氣價款扣抵之合意,應無上開情形,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費用,乃存有委由被告墊付費用,再向原告請求,並於每月應付價款扣抵之委任關係。 ④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2月為原告墊付燃煤費用、燃煤運輸費用、燃煤灰飛處理費、木材費用、底渣混合物處理費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業據其於系爭另案提出統一發票(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㈡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為證,又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興鑫環保有限公司關於110年9月、10月之燃煤費用、燃煤運輸費用統一發票雖係開立予上評科技公司,然上評科技公司、原告及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評科技公司是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後,部分付款作業無法立即更換客戶名稱,而受被告指示及委託代為支付,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付清予上評科技公司等節,有聲明書附於系爭另案卷內可按(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403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其自得就此部分依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並於每月蒸氣價款中扣抵之。 ⑤被告於110年9月8日委託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運、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所製造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26.5公噸,又110年7至9月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率為每公噸18元,有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審查表在系爭另案卷內可參(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㈠第379至381頁),則被告處理上開廢棄物自應繳納477元之地下水整治費,又前述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所製造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應為原告經營系爭鍋爐所生廢棄物,而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此存有委任墊付關係,是被告於墊付後依委任關係就此向原告請求,並於次月應付蒸氣價款中扣抵,應屬可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時於現有鍋爐廠房內設置污泥、廢棄物碳化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申請再利用合法將甲方(即被告)製成所產生大約總量750噸之污泥及廢棄物碳化處理,再經鍋爐燃燒」、「設備設置期間,甲方製程所衍生污泥及廢棄物需由雙方共同尋找合法之清運及處理機構清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保證於契約簽立十八個月內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且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若無法如期完成而影響甲方公司營運之所有一切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提出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若未於系爭契約簽立18個月內完成足以運作之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即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②被告抗辯自110年9月至12月因處理廢棄物、污泥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太空袋費用,業據被告於系爭另案提出統一發票(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㈡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7頁、第141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229至2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㈡第129頁)為證,且經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6日(112)用字第003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87頁)、香港商威立雅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2日RW-LH-000000000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61至163頁)、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2日112達業字第0016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51頁)、環明企業行以112年6月7日環清字第205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93頁)、升高工程行以112年6月9日回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263頁)、嘉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嘉高地法字第1120607001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23頁)、禾贏環保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9日禾贏字第11206001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45頁)、永潔資源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6日潔字第1120606001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㈡第455頁)、介旺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介字第1120607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07頁)、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5日(112)嘉茂交字第112051501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㈡第437至443頁)、鏵鑫企業社以112年6月8日回覆(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09頁)函覆確有該等銷項(除昱勝企業社、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尚未函覆)。又上開統一發票(除升高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外)並經持以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1012050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15至3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5639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25至3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處112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20855748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2520465號書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7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2162268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31822號函及函附資料(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39至349頁)在系爭另案卷內可按,衡情若非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真,開立之人恐不會函覆本院上載為真,且應無由開立發票並同意他人執以申報營業稅。又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雖係開立予上評科技公司,然如前述,上評科技公司是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後,部分付款作業無法立即更換客戶名稱,而受被告指示及委託代為支付,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付清予上評科技公司等節,乃有聲明書附於系爭另案卷內可按(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403頁),是足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③原告固於系爭另案抗辯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其共同尋找清運及處理機構,其曾自己找尋較為便宜之合法清運機構供被告參考,卻遭被告拒絕,是被告之損害乃是因被告不依約讓其處理污泥及廢棄物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乃無庸與原告共同尋找清運及處理機構,且衡情若原告已依約設置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且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被告應無由另以高價請他人處理之理,而原告若未找尋合法清運機構處理廢棄物及污泥,受罰之人為被告,被告因而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將廢棄物及污泥交由原告處理,自行尋找合法清運機構處理,並無違常情之處,況原告就其主張其污泥處理設備設置完成,且可正常運作,以及其曾尋找較為便宜之合法清運機構卻遭被告拒絕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10年9至12月為處理其廢棄物及污泥,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已如前述,則此與若由原告處理該等污泥及廢棄,被告按約應計付予原告之金額間差額,即為原告未按約於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且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被告所受之損害,又若由原告處理該等污泥及廢棄,被告按約應計付予原告之金額乃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間差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並於應付蒸氣價款中扣除之。 ⑷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鍋爐故障時,乃使用其所有之備用油鍋,並於此情下委由其代墊油料費用,甚而派員操作鍋爐,是於110年9月至12月其為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一編號10之油料費用,並派員操作鍋爐而支出鍋爐操作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
①原告前於系爭保全事件自承其於增設修改設備時,為供應足夠蒸氣予被告而必須開啟油鍋,因為油鍋是被告之名義,因此購買油品需以被告名義購買,油料費用是代墊而不是欠款,有調查程序筆錄在系爭另案卷內可按(見系爭另案審重訴字卷第63至69頁),足見原告於自己設備未能供應足量蒸氣予被告生產時,確實會使用被告之油鍋生產蒸氣,又因油鍋為被告名義申請,油料需由被告名義購買,而委由被告墊款,足見兩造間就此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否認此為委任關係,尚屬無據。
②被告
就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使用之油料數量,固於系爭另案提出110年2至8月份之蒸氣費用試算表(見系爭另案審重訴字卷第71至95頁)、鍋爐操作紀錄表(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㈠第71至175頁)為證,惟110年2至8月份之蒸氣費用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9至12月使用之油料數量,而鍋爐操作紀錄表乃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經原告簽認,尚難據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副理兼儀電課課長張宏榮雖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鍋爐操作紀錄表為操作人員負責紀錄,其於該等表格上簽名時會確認上載內容之正確等語(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51至52頁),然證人張宏榮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需一致、無矛盾,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佐證,自難盡信,況其另證述鍋爐操作紀錄表上載「試車」是指鍋爐故障進行整修後,點火測試是否仍會洩漏等語(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54頁),則以油鍋乃為被告所有,該油鍋進行維修所使用之油料,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油料應屬被告自己使用,是被告自己亦有使用油料之可能,其所購油品並非均由原告使用,本難以被告使用油料之內部紀錄認定原告開啟油鍋使用油料數量,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委由其購買代墊之油料數量,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使用油料數量,並進而推算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油料費用,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③被告就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其派員操作油鍋之鍋爐操作費,固於系爭另案提出鍋爐操作值班紀錄(見系爭另案司促字卷第49頁)、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67頁)、存摺影本(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69頁)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上載員工之加班費,與被告蒸氣費用試算表附件中異常出勤加班費(即鍋爐操作費)所列各員工異常出勤加班費金額並不相符,而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得知悉其於110年10月5日整批轉出之金額,無法認定其給付予員工之加班費金額。又被告所提出之鍋爐操作值班紀錄乃為其自己製作之表格,且未經原告簽認,應難盡信,而證人張宏榮雖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鍋爐值班紀錄表為操作人員填寫,並為其簽名確認等語(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51頁),然證人張宏榮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需一致、無矛盾,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但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採信。
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雖存有由被告代原告墊付油料費用之委任關係,但被告並未就其所抗辯為原告墊付之油料數量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所主張之鍋爐操作費用,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①被告
固抗辯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蒸氣不穩,導致其生產之製品需回爐重製,而受有重大成品損失,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云云,並於系爭另案舉紙張品質檢驗紀錄表、線上回爐統計表、110年9月份牌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110.09月份原料預估單價表為證(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惟上開資料都為被告自行製作,實難憑以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證人即被告生管室主任李旻錡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紙張品質檢驗紀錄表、線上回爐統計表上數字是品管人員填入,填載以後就不能更改,品管人員發現蒸氣不夠、紙張變濕,表示蒸氣不穩,就會通知原告蒸氣有問題,並進行處理,處理好後會進行紀錄,而回爐量是以紙的基重乘以紙的幅寬,再以停車時間計算等語(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22至29頁),則被告所舉紙張檢驗紀錄表乃為其員工自行填載,未經原告予以確認,且被告所抗辯回爐數量是以其內部計算方式得出,亦非實際因蒸氣不足之受損紙品數量,應難逕予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因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蒸氣不穩,導致其生產之製品需回爐重製,而受有重大成品損失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被告復抗辯系爭鍋爐於110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112年12月31日臨時停止供氣,造成其無法生產而受有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應得請求賠償云云。惟縱便系爭鍋爐於110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112年12月31日臨時停止供氣,造成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法生產,然被告本非無可能透過適當安排補足產能,並指揮員工先行從事其他準備工作,以避免損害,被告又未舉出其因系爭鍋爐於上開時間停止供氣,造成其該月收入減少、額外支出加班費或因此違約賠償等情,此自難認被告因原告於上開時間無法供氣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
①原告固於系爭另案抗辯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000年00月間維修系爭鍋爐,又未舉證維修費用及明細,自不得就維修費用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惟:
⓵證人即被告之保修課課長柯信瑋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述110年11、12月間被告曾維修原告所有之系爭鍋爐,維修時原告之員工在場,且無阻攔等語(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309至311頁);證人即原為原告之操作組長,嗣則擔任被告操作課長之黃獻儀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11、12月間,被告有派人維修原告所有之系爭鍋爐,通常是原告主管請被告來維修等語(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326至327頁),則證人柯信瑋、黃獻儀上開證述內容一致,並衡情若非原告通知並委請維修,被告應不知悉非其操作之系爭鍋爐需進行維修,且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應不可能維修處於原告操作、控制下之系爭鍋爐,足見被告抗辯其乃得到原告之同意而受託維修系爭鍋爐一節,應屬實情,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維修系爭鍋爐既存有委任契約,被告雖未就其抗辯得原告同意就此可比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⓶被告抗辯
因維修原告所有之系爭鍋爐等設備而支出44萬1,162元,業據其於系爭另案提出統一發票(見系爭另案司促字卷第90頁、第92至9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系爭另案司促字卷第91頁)為證,且原告固否認其中關於興德水電行、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指其中金額1萬5,000元、1萬9,600元該二紙)、唯勤工程有限公司、三芳起重行、榮泉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東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真正,然該部分統一發票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銷項屬實,乃經興德水電行以書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231頁)、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4日112佑字第1120614001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235頁)、唯勤工程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唯字第112060701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47頁)、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岱管字第1120601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49頁)、三芳起重行以112年6月8日書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117頁)、榮泉企業行以112年6月13日書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297頁)函覆屬實,且該等發票又經執以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5639號函(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25至3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21956420號函在卷可佐(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33頁),足見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屬真正,其確因受原告委任維修系爭鍋爐等設備而支出維修費用44萬1,162元,則被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並於應付蒸氣價款中扣除之。 ⓷至被告抗辯於000年00月間另因原告委任維修系爭鍋爐等費用而支出維修費用5萬4,643元,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云云。惟觀諸被告於系爭另案所提出此部分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㈢第373至381頁)均非110年12月所開立,而被告就上開費用係於000年00月間所支出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維修項目是於000年00月間被告受原告委任維修鍋爐等設備而支出,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⓸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1,162元。
②被告固抗辯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鍋爐連續故障,嚴重耽誤其生產線之運轉,為加速鍋爐維修進度,原告乃同意委由其維修系爭鍋爐,其應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維修工資費用云云。並於系爭另案舉迪隆維修工資清單(見系爭另案司促字卷第83頁)、工作摘要及交代事項表(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㈠第383至423頁)、加班申請單(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453頁)為證。惟迪隆維修工資清單、工作摘要及交代事項表、加班申請單都是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而證人柯信瑋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迪隆維修工資清單上之人力除「卸污泥」外都是其統計,工資單價是依被告委外維修工人一日工資費用3,000元計算,其在工作摘要及交代事項表上簽名,表示確認上載事項都有進行維修等語(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315頁、第318至319頁),然證人柯信瑋既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但其卻一方面證述其知悉對原告之鍋爐進行維修會收費,且清楚收費方式,卻又於經詢問被告是如何對原告進行收費時,表明不知道(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311至312頁),又一方面證述其簽名於工作摘要及交代事項表上,即表示確認上載事項確有維修,卻又證稱不清楚保修日期是否當日記載(見系爭另案重訴字卷㈣第318至319頁),則其證述內容乃有矛盾之處,又無其他佐證,應難採信。此外,被告就其於000年00月間為原告維修而派出之人數及因此支出之金額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⑺111年1月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其因原告張貼停爐公告,而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系爭鍋爐,其接管系爭鍋爐而支出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各項費用,加計上開停機所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損失,扣除111年1月按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伊原應付被告費用後,所生之差額,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云云。惟:
⓵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乃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同意在契約簽訂後,若因甲方停業而停止蒸氣需求而致乙方(即原告)停止運轉,甲方須賠償乙方之投資損失。另乙方不得任意停止契約,否則願賠償甲方一切營運損失及將全數設備、廠房無償供甲方使用至契約期滿」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若任意停止系爭契約,應賠償被告因此所致之營運損失,且需將系爭鍋爐設備、廠房等無償供被告使用至系爭合約期滿。
⓶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張貼停爐公告,載明:「即刻起,迪隆煤鍋、木鍋進入停爐作業,停爐時間自110年12月31日起,停爐期間,煤鍋、木鍋停止運轉,啟爐時間將另行通知。停爐期間,請員工保持待命,待命期間薪資將照常計算」等語(下稱系爭公告),有該公告在系爭另案卷內可稽(見系爭另案審重訴字卷第119頁),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停止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致之營運損失,並得無償使用系爭鍋爐、廠房等相關設備至系爭契約期滿。然被告早於110年12月31日即因系爭公告接管原告之系爭鍋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經營期間所生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費用、損失,乃其自行經營系爭鍋爐而生之費用、損失,縱便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算該期間應付予被告之價款具有差額,此亦為被告自己經營不善而生之結果,尚與原告任意停止契約無涉,是被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向原告請求賠償。 ②至被告雖抗辯關於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以及太空袋費用與契約價差賠償部分,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請求云云。惟被告既已接管系爭鍋爐、廠房而自行營運,其未完善設施造成受有損害,自應自行負擔,而不得依約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其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③被告
復抗辯關於111年1月1日至3日停爐所造成之損失,其應得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而同年月14日至17日因伯捷公司進入場區拆走晶片,造成之損失,其應得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必須配合甲方(即被告)生產,隨時供應蒸氣給甲方,乙方若因鍋爐發生故障或其他任何之原因致耽誤供應蒸氣予甲方使用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既自承其已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系爭鍋爐,則自該日起系爭鍋爐已在被告控制之下,系爭鍋爐未能配合被告生產而供應蒸氣,即屬被告自己之責任,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鍋爐未能配合供應蒸氣,而向原告請求賠償。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固然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變更經營、出售、出租予他人須經被告之同意,然原告縱便違約出售系爭鍋爐予伯捷公司,且被告確因伯捷公司強行進入拆走晶片,造成系爭鍋爐停止,以原告出售系爭鍋爐與他人,於相同情形下通常不致發生買受人會進入他人廠房強行拆走鍋爐晶片,且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已將系爭鍋爐等設備出售他人,且嗣與伯捷公司進行公證表明系爭鍋爐等設備尚未交付,尚無從逕認伯捷公司拆走晶片為原告授權、指使或利用其名義為之。至證人即被告抄紙課課長蔡汯嶧固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帶很多人進去在爐底拔掉一些零件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462頁),然證人蔡汯嶧乃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證述與被告抗辯是伯捷公司拆走系爭鍋爐晶片不符,被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就伯捷公司之拆走系爭鍋爐晶片行為乃受原告指示、授權為之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因伯捷公司拆除晶片受有停爐損失,為原告所造成,被告自不得就此向原告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④被告另抗辯關於111年1月起之鍋爐設備維修及更新費用,其應得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及第179條,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接管系爭鍋爐等設備後,乃是得無償使用至系爭契約期滿,被告抗辯此為原告違約停止契約之違約責任之一部,其使用系爭鍋爐並非無償云云,尚與契約文義不符,自非可採。則被告使用系爭鍋爐等設備既為無償,此即與有償之租賃契約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之規定。其次,被告接管系爭鍋爐後,鍋爐之營運即為被告自己之事務,其為維持系爭鍋爐之運作而進行維修,並支出鍋爐維修及更新費用,即難認是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構成無因管理,並以被告依約既是無償使用系爭鍋爐等設備,其與原告間就此應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民法第431條第1項則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是被告關於111年1月起之鍋爐設備維修及更新費用應只在於上開情況,得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難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各月之應付蒸氣價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又其各月所具得扣抵債權分別為571萬8,576元
(計算式:734024+65582+0000000+203024+17400+217300+0000000=0000000)、516萬2,520元(計算式:379236+0000000+147506+47322+477+0000000=0000000)、687萬8,917元(計算式:616012+56836+0000000+172892+24449+0000000=0000000)、617萬4,641元(計算式:522873+81769+0000000+153656+22140+0000000+441162=0000000),是經扣除後,被告於110年9月、10月、12月各月應付價款為136萬6,088元、138萬5,574元、60萬9,768元,而110年11月則為原告尚應給付34萬2,501元,是原告主張110年9月、10月、12月被告於扣抵各項費用後,仍應給付蒸氣價款134萬4,084元、134萬4,084元、60萬9,768元,應屬可採,至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蒸氣價款,每月各134萬4,084元云云。惟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原告之系爭鍋爐,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111年1月12日起原告即無再以系爭鍋爐生產蒸氣供被告使用,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蒸氣價額,其以系爭鍋爐、廠房仍為其所有為由而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又被告於接管系爭鍋爐後,仍然製作111年1月蒸氣費用計算表,其非無可能是因為向原告為前述之求償而製作,而其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書狀提及111年1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蒸氣價、廢棄物價款及污泥價款,無非是為表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而得,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應難以此認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仍應給付原告蒸氣價款,況實無從因被告製作蒸氣費用計算表,即忽略原告於被告接管系爭鍋爐後未生產蒸氣供被告使用之事實,而認原告得按月請求給付蒸氣價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111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蒸氣費用試算表,以證明原告該期間所得請求之蒸氣價款數額,然依諸前述,原告尚不得就該期間請求被告給付蒸氣費用,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乃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0月、12月蒸氣價款合計329萬7,936元,惟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所具之前述債權經扣抵後,110年11月尚得請求原告給付34萬2,501元,被告又已為
抵銷抗辯,是經扣除後,原告乃得請求被告給付295萬5,435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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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3乃為若由原告依約處理污泥及廢棄物,被告按約應計付予原告之金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