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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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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卓士雄 
            蔡惠玲 
被      告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人                 



被      告  李晨益(原名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鼎公司)於
  邀同被告李禾謙(原名李鴻琦)、李晨益(原名李清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1,380,000元,約定內容如下:(一)民國9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678,000元,借款期間為99年9月23日起至119年9月23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05%浮動計息(目前為2.446%),現欠本金9,700,000元;(二)10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6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0年2月24日起至120年2月24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5%浮動計息(目前為2.396%),現欠本金6,300,000元;(三)10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5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95%浮動計息(目前為2.936%),現欠本金6,600,000元;上述三筆借款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青鼎公司上開3筆借款僅繳至111年11月23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到期,今尚欠本金共22,6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李禾謙、李晨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催繳通知函、催告函、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青鼎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李禾謙、李晨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現欠本金
利率
(年息)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1
16,780,000元
(99/09/23-119/09/23)
9,700,000元
2.446%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600,000元
(100/02/24-120/02/24)
6,300,000元
2.396%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4,000,000元
(105/06/28-112/06/28)
6,600,000元
2.936%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現欠本金22,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