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富琪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愛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0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0,218,485元。原告業依約交付系爭貨品, 惟被告僅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3月18日給付8,500元、740,000元,尚積欠原告貨款19,470,000元未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50萬元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1,947萬元貨款尚未給付,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通知單與地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查卷第55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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