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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承受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洪承芳  

            盧明發  

追 加被 告  李盧玉春

            劉盧玉蘭
            陳伯豪(即盧玉鳳繼承人)

            陳瓊美(即盧玉鳳繼承人

            陳瓊慧(即盧玉鳳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洪承芳應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㈡被告盧明發應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並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3月20日具狀依測量後之占用地號、面積,更正訴請返還之土地地號、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臺鐵公司另追加請求被告洪承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此二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鐵道局復於114年3月20日、4月23日具狀追加李盧玉春、劉盧玉蘭、陳瓊美、陳瓊慧為被告,更正、追加後之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土地所有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洪承芳拆除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⑤至⑦所示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各該土地及附表一編號④之水泥空地返還予原告臺鐵公司;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盧明發、追加被告李盧玉春、劉盧玉蘭、陳伯豪、陳瓊美、陳瓊慧拆除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鐵道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或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請求返還之各土地地號、面積如附表一、二所示,按各土地起訴時(111年8月22日)或追加起訴時(114年3月20日)之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下稱重訴卷二)第51、53、131-139頁〕,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802萬714元(各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總和708萬9164元+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總和93萬1550元=802萬71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洪承芳應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臺鐵公司;並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㈡被告盧明發應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各該土地予原告鐵道局,並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原告臺鐵公司在施行後之114年3月20日始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洪承芳返還附表一編號②③④地上物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此二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之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用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但修正施行後始追加起訴之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修正後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臺鐵公司所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7萬633元(各筆土地之金額如附表一及原告114年9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聲請調查證據狀四附表4-1所示)。
  ㈢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2萬714元,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6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9萬1347元(計算式:802萬714元+7萬633元=809萬1347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9萬1347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270 元,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00元,故無須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原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
占有人
原告訴請拆除或返還之地上物

左列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占用之土地起訴/追加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訴請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計至114年3月19日止)
洪承芳
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如重訴卷二第3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5-5地號
63.5㎡
24071元/㎡
152萬8509元

63.5㎡×24071元/㎡=
152萬8509元
不併算價額
②鐵皮建物
如重訴卷二第3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5-5地號
93.5㎡
24071元/㎡
225萬639元

93.5㎡×24071元/㎡=225萬639元
不併算價額
5-6地號
2.2㎡
24071元/㎡
5萬2956元元

2.2㎡×24071元/㎡=5萬2956元
不併算價額
6地號
0.2㎡
26000元/㎡
5200元

0.2㎡×26000元/㎡=5200元
587元
(附註1)

415-9地號
19.5㎡
22700元/㎡
44萬2650元

19.5㎡×22700元/㎡=44萬2650元
4萬9920元(附註2)
③水泥基座
如重訴卷二第3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6地號
3.5㎡
26000元/㎡
9萬1000元

3.5㎡×26000元/㎡=9萬1000元
1萬284元
(附註3)
415-9地號
3.5㎡
22700元/㎡
7萬9450元

3.5㎡×22700元/㎡=7萬9450元
8960元
(附註4)
④水泥空地
如重訴卷二第3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
5-5地號
31㎡
24071元/㎡
74萬6201元

31㎡×24071元/㎡=74萬6201元
不併算價額
5-6地號
39.7㎡
24071元/㎡
95萬5619元

39.7㎡×24071元/㎡=95萬5619元
不併算價額
6地號
0.3㎡
26000元/㎡
7800元

0.3㎡×26000元/㎡=7800元
882元(附註5)
⑤石棉瓦圍籬
如重訴卷二第3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
5-5地號
1.1㎡
24071元/㎡
2萬6478元

1.1㎡×24071元/㎡=2萬6478元
不併算價額
5-6地號
0.1㎡
24071元/㎡
2407元

0.1㎡×24071元/㎡=2407元
不併算價額
⑥鐵皮車庫
如重訴卷二第3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
5-2地號
36㎡
24071元/㎡
86萬6556元

36㎡×24071元/㎡=86萬6556元
不併算價額
5-5地號
1.2㎡
24071元/㎡
2萬8885元

1.2㎡×24071元/㎡=2萬8885元
不併算價額
⑦門牆柱
如重訴卷二第3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
5-5地號
0.2㎡
24071元/㎡
4814元

0.2㎡×24071元/㎡=4814元
不併算價額
原告訴請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708萬9164元。
附註1:105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含5﹪營業稅),為7
       8萬1121元÷272.5㎡×0.2㎡=573元,114年1月1日起至3月19日止不當得利為公告地價6600元×5﹪×0.2㎡×÷12月×(2+19/31)=14元,兩者合計587元。
附註2:105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含5﹪營業稅),為5
       萬7477元÷23㎡×19.5㎡=4萬8731元,114年1月1日起至3月19日止
       不當得利為公告地價5600元×19.5㎡×5﹪÷12月×(2+19/31)=118
       9元,兩者合計4萬9920元。
附註3:105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含5﹪營業稅),為
       78萬1121元÷272.5㎡×3.5㎡=1萬33元,114年1月1日起至3月19日止不當得利為公告地價6600×3.5㎡×5﹪÷12月×(2+19/31)=251元,兩者合計1萬284元。
附註4:105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含5﹪營業稅),為
       5萬7477元÷23㎡×3.5㎡=8747元,114年1月1日起至3月19日止不當得利為公告地價5600元×3.5㎡×5﹪÷12月×(2+19/31)=213元,兩者合計8960元。
附註5:105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含5﹪營業稅),為
       78萬1121元÷272.5㎡×0.3㎡=860元,114年1月1日起至3月19日止不當得利為公告地價6600×0.3㎡×5﹪÷12月×(2+19/31)=22元,兩者合計882元。
以上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追加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7萬633元。

附表二
原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
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

左列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鹽埕區興橋段)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占用之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訴請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

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
盧明發
李盧玉春
劉盧玉蘭
陳伯豪  陳瓊美
陳瓊慧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如重訴卷二第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82-1地號
1.95㎡
31000元/㎡
6萬450元

1.95㎡×31000元/㎡=6萬450元
不併算價額
如重訴卷二第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82地號
28.10㎡
31000元/㎡
87萬1100元

28.10㎡×31000元/㎡=87萬1100元
不併算價額
原告訴請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93萬1550元。

附表三
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1
被告洪承芳應拆除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⑤至⑦所示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各該土地及附表一編號④之水泥空地返還予原告臺鐵公司。
2
被告洪承芳應給付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83萬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鐵公司8031元。
3
被告盧明發、追加被告李盧玉春、劉盧玉蘭、陳伯豪、陳瓊美、陳瓊慧應拆除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鐵道局。
4
被告盧明發、追加被告李盧玉春、劉盧玉蘭、陳伯豪、陳瓊美、陳瓊慧應給付原告鐵道局14萬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鐵道局1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