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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學承  
            李學騏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靜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家鳳律師
原      告  李郭沁湄
被      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超  
被      告  薛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恩庭律師
被      告  桔子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雪芬  
訴訟代理人  史文律師
被      告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前業已變更,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