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芳爺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29、33、37、41、45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
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爺有限公司(下稱芳爺公司)邀同被告李沅懋、陳育君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10年11月26日變更紓困貸款契約條款,並約定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依授信餘額計收,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詎芳爺公司自111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李沅懋、陳育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萬2,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本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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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