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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海集團旗下公司,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3,840,000元總價承攬興建鴻海集團於高雄軟體園區之電腦機房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下稱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期限自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3月31日,然因被告於工程期間要求追加工程及發生工程師索賄事件,致無法於原訂期間内完工,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合意工程展延並不計逾期罰款。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就原告已完成之大部分工程完成初驗,除地下油槽工程因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要求進行辦理消防及環保審查而部分未進行施工外,被告就已完工部分,業於106年9月啟用全部機房,並正式營運雪山雲數據中心。原告於106年6月7日取得地下油槽雜項執照後,因被告刻意刁難,致地下油槽之補建工程於108年12月4日因超過雜項執照期限而無法繼續施作。原告雖表示再次申請雜項執照並繼續施作完成,被告卻要求結算,兩造於109年3、4月間多次溝通結算金額,仍無共識,被告以109年5月7日土城工業區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1月21日、2月15日會議中同意就工程結算共同委託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經科進栢誠公司於111年8月19日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兩造就結算款項仍有爭議。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73,840,000元,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10萬元,另兩造協商將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故結算後之工程總價為171,252,450元,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估驗確認完工付款之進度達91.15%,扣除保留款10%後,被告實際給付工程款144,129,792元,尚欠27,122,658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停工後,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完成,致部分工程項目之完工狀況有爭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電氣系統完工比例91.24%(缺失修改預估費用700萬元)、空調系統完工比例89.60%(缺失修改預估費用342萬元)、消防系統完工比例86.9%(缺失修改預估費用944,088元),以上缺失修改預估費用合計11,364,088元,原告同意自工程款内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758,570元,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原訂施工期間即有遲延情形,故於105年3月18日發函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本擬依約計罰遲延違約金,然因被告亦有追加工程需求(追加工程係屬獨立工程,不會影響原工程施工進度),而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從原報價4,601,771元降至210萬元(含稅)承接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則按原告申請予以展延,申請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然原告仍持續延宕,雖於106年1月中旬倉促通知竣工,經被告初驗後發現,系爭工程不僅未完工,且已施作工項亦存在諸多缺失,又兩造於簽約時即約定原告應確保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均能符合Uptime Institute Tier設計等級分級之TierⅢ標準,然施工現況不符合TierⅢ標準,屢經被告多次召集會議討論及督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改正缺失,原告藉故推諉,被告僅能於109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2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會同辦理結算。因兩造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委請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認定系爭工程整體現況之完工比例僅69.9%,遠低於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比例81.92%,原告不僅須依約計付逾期違約金35,188,000元及賠償被告因此增加之費用及損失682,500元,共計35,870,500元,尚須退還溢付之工程款予被告。嗣原告主動提議由其接續完善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商後擇定由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係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力接續完善系爭工程為前提,經科進栢誠公司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顯示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及施工現況不符合TierⅢ標準,且電力、空調及消防系統完工比例僅71.96%、83.51%、86.89%,原告卻又改口稱無法接續完善系爭工程,並要求按系爭鑑定報告中不含TierⅢ改善部分進行結算云云,益證原告欠乏誠信至明。綜上,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終止,本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58,570元,顯無理由,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以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5,870,5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頁):
  ㈠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73,840,000元(含稅),契約原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3月31日。
  ㈡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被證2函文(見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5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89、290頁)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申請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㈢兩造以105年5月13日會議紀錄(原證2,見審查卷第67頁)約定追加工程210萬元(含稅),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總價175,940,000元(含稅),並記載「本案工程展延並不予逾期罰款」。
  ㈣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部分,被告已支付142,605,856元;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支付1,523,936元,合計被告已支付144,129,792元。
  ㈤兩造約定原告應退還被告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
  ㈥兩造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日製作成驗收紀錄表(原證10,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至175頁)。
  ㈦被告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原證5,見審查卷第99至107頁)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訖
  ㈧兩造曾於訴外合意委託科進栢誠公司就本案辦理鑑定,並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原證8,見審查卷第137至206頁)。
  ㈨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並未符合TierⅢ標準。
  ㈩系爭工程之地下油槽未完工。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58,570元及利息?㈡原告請求若有理由,時效是否消滅?㈢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共35,870,5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58,570元及利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定作人主張已給付該完工部分之報酬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然定作人若係依約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則承攬人自不得依同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前段、第10項第2款約定:「承攬人(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承攬人於14日内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承攬人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見審查卷第55、56頁)。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3項前段約定:「承攬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攬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失‧‧‧承攬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承攬人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承攬人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等語(見審查卷第62、63頁)。
  ⑵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同年2月6日製作成驗收紀錄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就上開驗收紀錄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原告確實有多項工項未完成及已完成工項有缺失需改善,且兩造於109年5月27日會同進行現場清點所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雪山雲工程缺失管制表」(見審查卷第303至346頁),原告仍有工項未完成及缺失需改善,再依兩造共同委由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之系爭鑑定報告顯示(見審查卷第137至206頁),縱然係依設計圖比照現場為完工比例鑑定,而非以TierⅢ為標準判斷完工比例,關於電力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系統之完工比例分別為91.24%、89.60%、86.9%,且缺失修改預估花費分別為700萬元、342萬元、944,088元(見審查卷第154、194、203頁), 證人張家鳴即系爭鑑定報告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依照證人前述雙方均同意的設計圖說,本案沒有施作的項目,是否只有地下油槽,其他的問題都是有施作但須要進行缺失改善?)依照設計圖說完工比例,電氣部分第16頁有說明91.24%,空調部分完工比例第54至56頁有說明89.6%,消防部分在第65頁有說明86.9%」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顯然原告確實有工項未完成及缺失需改善,又原告亦自承今地下油槽未完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及有部分項目須待全部完工後始能測試及提出報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況系爭工程須依TierⅢ標準設計及施工,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均不符合TierⅢ標準(詳後述),認原告於初驗後迄今仍有工項未完成或瑕疵未改善完成。原告雖主張:地下油槽因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要求辦理消防及環保審查而未施工,且原告於106年6月7日取得地下油槽雜項執照後,因被告刻意刁難,致地下油槽之補建工程於108年12月4日因超過雜項執照期限而無法繼續施作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2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通知原告會同辦理結算,屬有據。
  ⒊被告已給付完工部分之報酬:
  ⑴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及驗收均須依TierⅢ標準:
   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三「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本工程需依Uptime Institute Tier設計等級分級之TierⅢ標準設計、施工,但Uptime Institute TierⅢ認證並不在本次工作範圍。」(見審查卷第207頁),附件四「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IDC機房2樓MDC基礎設施設計與施工需求書(RFP3.4)」(下稱系爭需求書)第三點「本案目標」第2項約定:「本案依據ANSI/TIA-942-Annex G及Uptime Institute Tier Rating system等標準,資訊機房基礎架構等級定義有TierI~Ⅳ四種等級,指出不同等級對應不同之可用性,且提出標準中之機房等級是依照業界Uptime Institute的定義所擴充。本案承攬廠商確認評估Uptime Institute Tier的設計等級可達TierⅢ(TierⅢ-Concurrently MaintainableSiteInfrastructure)。」、第四點「本案設計通則」第1、2項約定:「1.依據TIA-000-0000及Uptime Institute之TierⅢ標準建置。2.驗收標準:TierⅢ-Concurrently Maintainable Site Infrastructure。」(見審查卷第274、275頁),附件二「服務建議書」之第二章「系統架構說明」,其中2.1「電力系統」關於「設計理念」部分明確記載「本案電力系統將依據Uptime Institutes所定義之TierⅢ作為規劃方向」、「本系統架構主要係提供可同時維修(Concurrently Maintainable)之TierⅢ能力」、「為滿足TierⅢ標準對於電氣架構2N要求,電氣系統架構下圖所示」等語,關於「IT模組供電」部分亦記載:「對於TierⅢ機房IT設備的低壓配電系統,UPS採用N+1的冗餘備份方式,當任意一台UPS設備停電或檢修時,其他UPS設備能夠滿足所有負載的需求。在每列IT機櫃設置1台精密配電櫃,每兩列IT機櫃由本區域精密配電櫃提供雙電源供電」等語(見外放證物被證18之2-1、2-2頁),其中2.2「空調系統」關於「設計理念」部分明確記載「並依Uptime Institute建議可同時維修(Concurrently Maintainable)之TierⅢ架構,提供一高可靠度之空調系統」等語,關於「建議方案」部分亦記載:「如此架構一完整符合UptimeInstitute之TierⅢ高可靠之空調系統」、「保證系統仍具有符合TierⅢ要求之可靠度」等語(見外放證物被證18之2-3、2-5、2-7頁),上開附件均納入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審查卷第65頁),顯然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及驗收均須符合TierⅢ標準。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特別條款第1條後段約定TierⅢ認證並不在本次工作範圍,可知系爭工程並非以TierⅢ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被告實際核准施工之圖說為準云云,然設計及施工符合TierⅢ標準之機房,與申請認證係屬二事,被告未將申請認證之工作委託原告,並不代表免除原告設計並施工符合TierⅢ標準機房之義務,亦據被告提出快速了解Uptime機房的Tier分級認證重點文章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對系爭工程之設計正確性負責(見審查卷第33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承攬人(即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即被告)對於承攬人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審查卷第61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亦約定:「設計圖紙必須經過甲方簽署確認方可實際運行(但甲方確認不免除承攬人之保證責任)」等語(見審查卷第33頁),顯然被告之審核尚不能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契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工程符合TierⅢ之改造工項,不在原工程計價明細內,可知被告於訂約後始要求通過TierⅢ標準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將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明細表(見審查卷第119至135頁)函詢科進栢誠公司,該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函復稱:「鑑定報告書第19頁記載TierⅢ改造建議所指需進行之工程項目,均屬於額外工項」、「鑑定報告書第57頁記載TierⅢ改善建議所指需進行之工程項目,即項次6.1至項次6.10,均有列入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明細表内」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可知關於空調系統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TierⅢ改善建議所指需進行之工程項目均有列入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明細表,又關於電氣系統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TierⅢ改造建議所指需進行之工程項目,雖屬於額外工項,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2項約定(見審查卷第33、34頁),本案為總價承攬工程,總價已包含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承擔之全部義務,系爭工程依契約要求應達TierⅢ標準,縱履約標的實際項目與報價清單有差異,原告亦不得以此解免設計及施工均須符合契約要求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均不符合TierⅢ標準:
   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電力系統、空調系統、環境監控及門禁系統、監控系統工程、網路工程、自動消防滅火系統、隔間裝修工程、高架地板及接地網、油槽混凝土槽體工程等所有工程之主要工程,及建管請照作業、消防簽證及所有必要之行政程序(見審查卷第33頁),顯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均由原告負責。
   ②證人張家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鑑定過程你參考什麼資料?)我們有參考雙方提供的設計圖及竣工圖,我們也到現場去看過。」、「(問:這份設計圖是TierⅢ的設計圖嗎?)不完全,因為有部分設計不完足。比如鑑定報告18頁當中,電氣系統有根據不符合TierⅢ的說明,空調部分在鑑定報告第30至36頁,消防部分沒有TierⅢ的問題。TierⅢ主要是電氣及空調的概念。」、「(問:油槽沒有完工會影響TierⅢ嗎?)會,要有雙個地下油槽,如果只做一個會有影響。」、「(問:本件沒有符合TierⅢ,是因為油槽沒有製作的原因嗎?)這只是其中的原因,其他電氣及空調部分,就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證人朱國權即日昇事務所負責人亦到庭證述:「(問:本件為何無法完成TierⅢ的認證?)地下油槽沒有做。沒有施作假負載,是要測試發電機有無辦法供應容量,如果發電機容量是100千瓦,要確定性能是正確,就必須透過假負載的測試,TierⅢ的測試一定要假負載,他沒有做。...現場管路必須在維護時可以拆下來,但是現場的設置或安裝都沒有達到TierⅢ的要求,在日後驗證就沒有辦法通過。TierⅢ驗證,業主要先完成功能驗證,功能驗證在臺灣工程會有定義,第一是廠驗測試(FAT),第二現場測試(SAT),第三性能測試(FPT),第四整體功能測試(IST),第五如果有做驗證的話,會有人員實體操作的考題(TCCF),如果第一項廠驗測試就有測試報告,也要有標準操作手冊(SOP),然而本件現場連最基本的第一個測試報告都沒有,業主給我們資料裡面,並無看到所有設備的廠驗測試報告。」、「(問:本件設計圖說,與TierⅢ的標準是否相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可知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均未符合TierⅢ標準。
  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比例高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
   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20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請原告會同辦理結算,並請日昇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自屬有據。
   ②依日昇事務所於000年00月間出具之鑑定報告觀之(見審查卷第347至479頁),其中第5項「鑑定結論」記載:「依據工程計價明細(附件一)和業主工程項目數量清點表(附件二)比對現場會勘狀況,整理工程項目清點(包含系統架構問題、數量規格缺失、現場施工狀況缺失等),以此為基準,將工程計價明細分成進場交貨(50%)、施工安裝(15%)、施工完善度(5%)、單機房測試(10%)、跨機房測試(10%)、竣工文件及圖說(10%)及驗收(5%),針對各項目估算施工廠商完工進度,進而估算得到本工程現況完工進度約為(70%),將結果提交業主,順利進行階段性任務。」等語(見審查卷第443頁),並據證人朱國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鑑定結論裡面所估算的完工進度,百分比是依照施工圖說,還是TierⅢ的標準?)依照TierⅢ的標準。」、「(問:依照被證6報告第98頁所載,報告將工程計價明細細分好幾個項目,分別給予不同的百分比,依據為何?)在機房的工程當中,有施工,接下來會有測試,工程的部分是依照各系統,依照工程系統範圍下去拆解,測試的部分,就是依照我剛才所述的5個測試下去做拆解。」、「(問:為何進場交貨是50%,施工安裝是15%?)機房執行下來那麼多案子,他的比例我是依照價格來做估算,因為通過TierⅢ驗證,須要現場施工完畢,接下來須要做很多的測試,甚至最後交付操作手冊、維運手冊、緊急應變手冊、業主教育訓練,所以費用的比例只能這樣拆解。」、「(問:你的意思為上述百分比的分配,是包含進行TierⅢ的驗證相關工作(驗證費除外)?是,驗證費不包含。」、「(問:鑑定報告第98頁,施工完善度5%,單機房測試10%,跨機房測試10%,驗收5%,這幾個項目有何不同?)施工完善度,要符合TierⅢ要求的空間可以拆解,線路有無做標示,要符合TIA606標準等。單機房測試就是每個機房就要完成自己的測試,每個機房內也要租用假負載做測試,還要安裝接線,沒有做這些測試,就不會花費這些錢,成本就省下來。跨機房從供電至機櫃或者發電機到油箱等等,就是整體的測試,還有監控機房,設備點訊號是否有回來。驗收就是教育訓練,教材是否有做完,有無去現場操作的驗證,每份都要做驗證,如果有一千個項目,就要有一千個文件,每個文件都要去驗證。」、「(問:上面所講這些項目,都是工程完工後進行的項目?)這是一步一腳印累積上來的,不可能最後一天才去做。從第一天廠驗設備就要開始做,每一塊高架地板都要編號。」、「(問:單機房及跨機房測試是否完工完才要開始做?)每一台設備裝完之後,就要做單機測試,並非完工後才做。單機測試後就是單系統測試,之後再做整合式系統測試,再做全黑測試。」、「(問:單機測試與單機房測試是否一樣?)不一樣,單機房是空間,單機房有包含電力、空調、環境監控及門禁、監控系統及網路系統等,這些都完成之後,才會進行單機房測試,但是要從單機就要慢慢測起來。」、「(問:依照鑑定報告第98頁,上面所列進場交貨50%等所有的項目,為何加起來會是105%?)因為竣工文件及圖說是10%,此部分內含5%的驗收。」、「(問:鑑定報告的百分比是總價去評估嗎?)是用完成的百分比,除了參考價格之外,還要考慮完整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可知證人朱國權係依TierⅢ之標準,就系爭工程內容之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工程部分依工程系統範圍、測試部分依5個測試程序拆解百分比,再依完成之百分比,除了參考價格之外,且考慮完整性等情,完成鑑定報告,並提出鑑定結論估算系爭工程現況完工進度約為70%,洵堪採認。縱依兩造共同委由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見審查卷第137至206頁),依TierⅢ之標準,關於電氣系統實際完工比例為71.96%(見審查卷第157頁),關於空調及空調環控系統之完工比例為83.51%(見審查卷第195頁),關於消防系統之完工比例為86.9%(見審查卷第203頁),平均完工比例為80.79%,然系爭鑑定報告僅就電氣、空調及消防系統之完工比例為鑑定,而非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為鑑定,顯然平均完工比例應低於80.79%。
   ③又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73,840,000元(含稅),兩造以105年5月13日會議紀錄約定追加工程210萬元(含稅),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總價175,94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部分,被告已支付142,605,856元,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支付1,523,936元,合計被告已支付144,129,79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則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比例為81.92%(計算式:144,129,792元175,940,000元×100%=81.92%)。若依原告主張兩造協商將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故結算後之工程總價為171,252,450元,則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比例更高達84.16%(計算式:144,129,792元171,252,450元×100%=84.16%)。
   ④準此,不論係依日昇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或係依科進栢誠公司之系爭鑑定報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比例(81.92%或84.16%)均高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70%或80.79%),堪認被告已給付完工部分之報酬。 
  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且被告已給付完工部分之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58,57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又被告係依約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依同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8,570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㈡關於其餘爭點,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8,57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就其餘爭點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