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 原住高雄巿美濃區中山路一段162巷30
王雅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瑞芬及王雅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王瑞芬及王雅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屬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重訴卷頁21至57),
堪信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32,912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