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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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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柔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英豪 

被      告  黃珮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柔辰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英豪及黃珮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額度動撥期限自111年2月22日至112年2月18日(每筆動用期限一年),於動撥期限内合計動撥4筆,現欠合9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經查4筆借款已於112年2月23日全數到期,料被告等未依約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柔辰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吳英豪、黃珮绮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800,000元
自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3,200,000元
自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