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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綿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