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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洪伊姗 


被      告  劉奕辰 


            戴熙谷 

            牛志堅 

            蕭毓龍 

            黃昭一 


            戴宏鈞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

            郭慶豐 

            温正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奕辰、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奕辰對外宣稱有意從事併購法人以改善營運狀況,使成為具良好獲利能力之事業,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而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八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執行長,負責綜理該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為該集團具最高決策權限之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則包括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國際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而被告戴熙谷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並自104年1月起,擔任該集團財務長,負責該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事宜,於105年6月1日轉任執行長特助,另擔任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牛志堅自104年11月起,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推展,並於105年2月起,另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5年6月1日起,將教育長一職交由在集團中擔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之温正飛接任。被告蕭毓龍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法務長,負責依被告劉奕辰指示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內容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被告黃昭一於103年8月進入八大集團後,歷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等業務;被告温正飛於103年6月進入八大集團,負責協助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位,期間亦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介紹,並自105年6月1日起接任被告牛志堅教育長之職缺,同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之拓展等事務。另被告戴宏鈞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被告郭慶豐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臺中區營業處總監;上開二人各係該集團位於桃園、臺中等地區之業務主管,負責推廣八大集團之投資方案及定期參與會議討論、報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業務執行等事項。
(二)被告劉亦辰、戴熙谷、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郭慶豐、温正飛等人均明知八大集團或旗下上開各子公司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各自從加入八大集團後,與被告劉奕辰及其他斯時已參與該集團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黃昭一討論、設計規劃投資方向,再交由被告蕭毓龍撰擬投資契約之條款內容,而對外宣稱八大集團下轄有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等企業,先後推出「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下稱八大森林方案)、「通詮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下稱辰龍旺方案)、「那斯達克專案」、「五個月專案」等投資方案對外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由被告牛志堅於104年11月起擔任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關於投資方案推廣之教育訓練,及管理、督導各區營業處之業績,嗣於105年6月1日起改由被告温正飛接任教育長而負責上開事務。另被告戴宏鈞、郭慶豐各係擔任桃園區與臺中區之營業處總監,除須主持、管理各區之營運庶務及人員外,亦須將總公司之政策、制度、營業目標,包含投資方案在內的各種公告事項等資訊向所屬各區之業務員宣達,並督促完成或達標,且須定期參加總監會議或不定期自行向教育長即被告牛志堅或温正飛等人報告業務推展情形及實際執行時所遇之各種問題,俾供集團經營階層作為是否調整推案內容及方式之參考,亦須配合被告牛志堅或温正飛之指示辦理各地小型投資說明會或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以利投資方案之推行。
(三)原告在被告所屬公司業務人員解說及招攬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八大森林方案、辰龍旺方案等投資方案,因而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利潤67,500元後,仍受有1,132,500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亦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上訴審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132,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5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答辯:
(一)被告戴熙谷以:伊在八大集團僅擔任財務出納主管之工作,並未參與其他業務行為,原告所參與的投資行為與伊無關,伊亦無從得知,且伊只是受被告劉奕辰派任而掛名為無實質權益之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之代表人。而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既陸續與八大集團子公司簽訂各式合約,並於每月受領租金等回饋,則集團於106年6月21日遭檢調機關搜索約談而停止一切運營活動,原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知已無法再繼續受領集團合約之任何承諾,即知悉損害已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知悉損害時起2年内提出追訴,然原告於112年間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又若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原告之投資契約均係與公司法人簽立,亦與身為自然人之伊無關。再者,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遂無民事賠償義務,故該案投資人所提出的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另案刑事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牛智堅以:原告所參與方案為八大森林方案及辰龍旺方案,然在八大森林方案推行時,伊尚未到八大集團工作,且於辰龍旺方案推行時,伊已經到通銓公司上班而未再擔任教育長,而原告既未曾參與通銓公司之投資方案,故原告之投資行為核與伊無關。又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既陸續與八大集團子公司簽訂各式合約,並於每月受領租金等回饋,則集團於106年6月21日遭檢調機關搜索約談而停止一切運營活動,原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知已無法再繼續受領集團合約之任何承諾,即知悉損害已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知悉損害時起2年内提出追訴,然原告於112年間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另就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證明,伊亦均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毓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況伊與原告之間素未謀面,原告亦非伊所招攬之客戶,原告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證明,伊亦均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戴宏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伊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並非伊所招攬之客戶,且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既陸續與八大集團子公司簽訂各式合約,並於每月受領租金等回饋,則集團於106年6月21日遭檢調機關搜索約談而停止一切運營活動,原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知已無法再繼續受領集團合約之任何承諾,即知悉損害已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知悉損害時起2年内提出追訴,然原告於112年間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又若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原告之投資契約均係與公司法人簽立,亦與身為自然人之伊無關。若以不當得利追訴,因原告契約均與法人簽立,實際收款人亦為法人,與自然人被告無關;再者,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遂無民事賠償義務,故該案投資人所提出的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另案刑事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慶豐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且臺中的場地是大家都可以去的,不能因為原告有去過臺中的場地就說伊應該要負責,且臺中並沒有推行辰龍旺的方案就倒閉了。又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既陸續與八大集團子公司簽訂各式合約,並於每月受領租金等回饋,則集團於106年6月21日遭檢調機關搜索約談而停止一切運營活動,原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知已無法再繼續受領集團合約之任何承諾,即知悉損害已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知悉損害時起2年内提出追訴,然原告於112年間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若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原告之投資契約均係與公司法人簽立,實際收款人亦為公司法人,亦與身為自然人之伊無關。再者,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遂無民事賠償義務,故該案投資人所提出的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另案刑事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温正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既陸續與八大集團子公司簽訂各式合約,並於每月受領租金等回饋,則集團於106年6月21日遭檢調機關搜索約談而停止一切運營活動,原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知已無法再繼續受領集團合約之任何承諾,即知悉損害已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知悉損害時起2年内提出追訴,然原告於112年間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若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原告之投資契約均係與公司法人簽立,實際收款人亦為公司法人,亦與身為自然人之伊無關。再者,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遂無民事賠償義務,故該案投資人所提出的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在另案刑事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劉奕辰、黃昭一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奕辰對外宣稱有意從事併購法人以改善營運狀況,使成為具良好獲利能力之事業,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而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八大集團」(集團原名稱為「三強法鑫集團」,總部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6、7,後改為「八大集團」,以下均以「八大集團」稱之),並擔任該集團執行長,負責綜理該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為該集團具最高決策權限之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則包括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而:⑴被告戴熙谷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並自104年1月起,擔任該集團財務出納主管,嗣於105年6月1日轉任執行長特助,另擔任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負責人。⑵被告牛志堅自104年11月起,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並於105年2月起,另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5年6月1日起,將教育長一職交由在集團中擔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温正飛接任。⑶被告蕭毓龍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法務長,負責依被告劉奕辰指示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內容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⑷被告黃昭一於103年8月進入八大集團後,歷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等業務。⑸被告温正飛於103年6月進入八大集團,負責協助被告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位,期間亦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介紹,並自105年6月1日起接任被告牛志堅教育長之職缺。⑹被告戴宏鈞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被告郭慶豐於000年0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臺中區營業處總監;上開二人各係該集團位於桃園、臺中等地區之業務主管,負責推廣八大集團之投資方案及定期參與會議討論、報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業務執行等事項。
(二)八大集團先後推出瑪雅斯專案、八大森林方案、通詮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方案、五個月專案等而涉及非法吸金,經本院另案刑事判處被告等人罪刑,現由上訴審審理中。
(三)原告於000年0月間分別投資八大森林方案、辰龍旺方案各750,000元、450,000元,僅領得八大森林方案之租金收益67,500元。
(四)八大森林方案部分: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花費約6,000萬元併購屏東潮州地區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並指派被告戴熙谷擔任董事長後,集團推行八大森林方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在八大森林樂園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投資金額以30萬元為1單位,每種設施依總價決定認購的單位數,如2人房的小木屋興建造價為180萬元,即分成6個單位,該集團於前述設施興建期間承諾按月支付投資人「租金」,並保證契約期滿買回認購權利單位及返還本金。
(五)辰龍旺方案部分:八大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八大福榮公司名
   義併購辰龍旺國際公司後,另外設計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推行辰龍旺方案,並透過媒體對外宣傳參與前開加盟方案者,除可成為公司股東及分配獲利盈餘外,還可將投資本金轉換為等值金額之辰龍旺餐飲公司股票,並在高雄及臺中地區開設複合式餐廳,藉以說服投資人投資該方案。該方案分為1年期及2年期合約,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可領回股票數量之基準,同樣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獲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亦辰以八大集團轄下公司引誘投資人投資八大森林方案、辰龍旺方案,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從事相關銀行業務,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106年至108年間,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劉奕辰對外宣稱有意從事併購法人以改善營運狀
   況,使成為具良好獲利能力之事業,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而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八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執行長,負責綜理該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為該集團具最高決策權限之人,而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則包括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並陸續推出投資方案藉此對外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其中:⑴八大森林方案:八大集團曾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花費約6,000萬元併購屏東潮州地區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並指派被告戴熙谷擔任董事長後,集團推行八大森林方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在八大森林樂園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投資金額以30萬元為1單位,每種設施依總價決定認購的單位數,如2人房的小木屋興建造價為180萬元,即分成6個單位,該集團於前述設施興建期間承諾按月支付投資人1%(一年期)、1.5%(二年期)之「租金」,並保證契約期滿買回認購權利單位及返還本金;⑵辰龍旺方案:八大集團復於000年0月間以八大福榮公司名義併購辰龍旺國際公司後,另外設計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推行辰龍旺方案,並透過媒體對外宣傳參與前開加盟方案者,除可成為公司股東及分配獲利盈餘外,還可將投資本金轉換為等值金額之辰龍旺餐飲公司股票,並在高雄及臺中地區開設複合式餐廳,藉以說服投資人投資該方案該方案,分為1年期及2年期合約,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可領回股票數量之基準,同樣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獲利等情,有三強法鑫公司全省分公司登記資料(參另案刑事證據資料二卷第59頁)、三強法鑫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157頁)、三強法鑫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參另案刑事他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八大福榮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159頁)、八大福榮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另案刑事金重訴5卷六第19頁至第21頁、金重訴5卷七第221頁)、八大國際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160頁)、通銓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161頁)、辰龍旺國際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162頁)、辰龍旺餐飲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三強法鑫集團組織架構圖及投資專案一覽表(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94頁至第96頁)、八大集團及轄下三強法鑫公司與辰龍旺餐飲公司於105年、106年間之公告、八大國際休閒公司106年間之公告(參另案刑事書證資料卷第1頁至第12頁、調二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三強集團內部公告及方案介紹(參另案刑事書證資料卷第27頁至第36頁)、八大集團帳本資料表(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156頁)、投資方案(參另案刑事偵三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蕭毓龍之帳冊(參另案刑事金重訴5卷六第197頁至第310頁)、被告蕭毓龍上課簡報資料(參另案刑事金重訴5卷三第118頁至第123頁)、三強法鑫公司運作文書資料(參另案刑事書證資料卷第89頁至第97頁)、三強法鑫公司投資文案之書面資料(參另案刑事併十一他四卷第215頁)、三強法鑫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之公告(參另案刑事他一卷第10頁、第16頁、書證資料卷第13頁至第15頁、調二卷第112頁、偵一卷第90頁、第94頁、第118頁反面)、八大森林方案之內容介紹說明、股票淨值及空白認購匯款同意書(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辰龍旺方案之內容介紹說明及空白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參另案刑事調二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等附於另案刑事卷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且被告劉奕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3、而上開八大森林方案雖約定係獲取「租金」收益,然其係於「設施興建期間」即給予投資人租金收益,此衡與一般租賃契約,出租人係依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情形迥異,當時作為投資或出租標的之小木屋既尚未興建完成,實際上並無租賃物可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故此之「租金」收益,顯僅以「租金」為名,然並無租賃之事實,實際上乃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契約。又依上開辰龍旺方案之內容觀之,乃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之獲利,亦屬保本及保證獲利之契約。而本院審酌依臺灣銀行自104年起至106年間之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均未曾逾年息1.5%,有臺灣銀行新臺幣牌告利率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1頁),可見八大森林方案、辰龍旺方案所約定之收益為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8倍以上,有顯著超額之情形,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堪認上開契約自屬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是被告劉奕辰成立八大集團,藉轄下各公司名義,以前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之行為,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足認定。
 4、準此,八大集團及轄下各公司既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其所販售之上開契約卻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約定獲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被告劉奕辰為八大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則其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無法領回本金而受有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奕辰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被告是否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戴熙谷:
   原告主張被告戴熙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戴熙谷否認,並辯稱:伊在八大集團僅擔任財務出納主管之工作,並未參與其他業務行為,原告所參與的投資行為與伊無關,伊亦無從得知,且伊只是受被告劉奕辰派任而掛名為無實質權益之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派任協議書4份為憑(參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而查:依被告戴熙谷於另案刑事警詢、偵查中所陳:伊於103年12月開始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的財務經理,後來執行長覺得伊對這個行業熟悉,104年1月後伊就擔任財務長,於同年年底卸任,000年0月間伊就派任八大樂園的董事長,當時身兼二職,於同年年底卸任財務長後,就單純擔任八大樂園的董事長,公司重要會議伊一般都會出席討論,而三強法鑫集團之業務獎金制度是伊與被告劉奕辰所討論出來的,有關投資專案的內容,最早推出的「瑪亞斯專案」是被告劉奕辰與伊討論後決定的,決定之後再告訴被告温正飛、黃昭一、蕭毓龍等人,之後推出的專案,被告劉奕辰會跟伊、被告温正飛及林富豪等人一起討論,但最後的決定權都是被告劉奕辰;另line的決策小組群組成員有執行長、温正飛、蘇永吉、蕭毓龍等人;伊負責協助推行投資專案、業務獎金方放、依被告劉奕辰指示調度經營投資方案所需之資金;而伊除了薪水之外,如果伊有招攬投資專案,可以另外領到業務獎金等語(參另案刑事偵一卷第9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53頁);及依證人徐沁陽於另案刑事之調詢及審判中證稱:伊擔任臺北營運處總監,如遇有股務及財務出帳等問題,除被告劉奕辰外,係向被告戴熙谷回報或詢問等語(參另案刑事偵三卷第43頁、金重訴5卷九第24頁)、證人林富豪於另案刑事之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強法鑫公司事務是由執行長即被告劉奕辰等決策小組在開會決定,被告戴熙谷為公司第二號人物,係決策小組之一員,投資方案應是決策小組規畫出來的,且被告戴熙谷於投資說明會上亦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參另案刑事偵三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證人蘇永吉於另案刑事之審判中到庭證稱:被告戴熙谷是在海邊路總公司上班,關於集團公告的作成方式,是被告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業務總監他們會一起討論,譬如說被告劉亦辰的決策是A,其他總監或戴熙谷會有其他意見,經過他們互相討論之後作成決策,那個決策出來後,伊就按照公司制度去公告等語(參另案刑事金重訴5卷九第451頁至第454頁),均足證被告戴熙谷於集團中除負責財務統籌外,就集團之制度運作、投資方案內容等相關決策形成,亦與被告劉亦辰一同參與討論,是被告戴熙谷並非僅掛名公司負責人,而係有實質參與,為八大集團吸金業務運作之核心重要成員,與被告劉奕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故被告戴熙谷辯稱其僅係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云云,已難謂可採;又依被告戴熙谷所提出之4份派任協議書之內容固記載:「...八大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以後全部所有的權益、責任,股權、國稅局及稅捐單位所有的稅金與欠稅、員工薪資與欠薪、廠商所有收款與欠款、相關債務及其他所有相關的罰款、糾紛與法律訴訟等等皆與戴熙谷無關,此為皆是三強法鑫公司所概括承受之一切權益與責任」等語,惟該協議書乃三強法鑫公司與被告戴熙谷所簽訂(參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3頁),僅對三強法鑫公司與被告戴熙谷間發生效力,並不拘束其他第三人,自無法因此解免被告戴熙谷對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戴熙谷此部分辯詞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牛志堅:
  原告主張被告牛志堅擔任教育長職務,負責教導投資方案內容,對其招攬之業務人員可能係經由被告牛志堅所訓練,故被告牛志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牛志堅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5年6月1日已卸任教育長職務,僅擔任通銓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所投資之方案無關等語。經查,被告牛志堅固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然其於105年6月1日已將教育長一職交由被告温正飛接任而僅擔任通銓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據另案刑事一審判決為事實調查後認定在案(參本院審金卷二第252頁、第307頁),而原告所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均係於000年0月間簽立,斯時已為被告牛志堅卸任教育長後之三個月餘,而時值被告温正飛擔任教育長之期間,則尚無從遽認定對原告招攬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仍係經由被告牛志堅所訓練,且被告牛志堅於000年0月間係擔任通銓公司之負責人,通銓公司所推行者乃通銓專案及磁磚方案,此據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明確(參本院審金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亦與原告所投資之八大森林方案、辰龍旺方案無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牛志堅對其參與投資之行為有何助力,自無從認定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牛志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牛志堅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被告蕭毓龍:
 ⑴ 原告主張被告蕭毓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此為被
    告蕭毓龍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之間素未謀面,原告亦非伊所招攬之客戶,原告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且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予以否認云云。而查:依被告蕭毓龍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為三強法鑫集團需要資金來調整子公司的體質,所以有依照公司屬性推出相關投資專案以便籌措資金,如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方案、通銓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方案等都是三強法鑫集團針對各子公司特性推出的籌措資金專案,通常三強法鑫公司每併購一個子公司,負責人劉奕辰就會要伊針對該子公司的特性開始研擬籌資方案,並由伊負責草擬投資方案的契約,經被告劉奕辰同意後,該草約就會正式成為三強法鑫集團推出的籌資方案,所有的投資契約都是伊依照被告劉奕辰的指示所撰寫的,因為伊是法務長,法務長的工作內容為法律意見諮詢、契約草擬及審核、各子公司對外債務協商,而有關投資的紅利及紅利的支付方式都是由被告劉奕辰決定,伊在寫草案的時候,裡面不會寫紅利及支付方式,伊有跟被告劉奕辰說不可以超過年利率1.5%,但被告劉奕辰聽不進去,他說如果這樣的話,人家會把錢擺在銀行,不會擺在我們公司,他有他執行上的困難,所以伊會草擬契約的其他部分,投資紅利及支付方式再由財務計算,他會請財務、業務表示意見,如果財務長戴熙谷認為不可行,他會跟被告劉奕辰反映,被告劉奕辰也會聽取業務方面的意見,完成上開程序後,才會正式執行,伊知道投資方案所約定的利息部分確實有違法的可能,伊在集團內部已不只一次公開表示投資方案不合法令,也有要求被告劉奕辰必須降低投資紅利成數,但被告劉奕辰只有跟伊保證會逐漸往下條,而被告劉奕辰確實也有逐漸調降紅利的成數等語(參另案刑事偵六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蕭毓龍擔任法務長而負責撰寫投資契約,且對投資方案約定給予投資人高紅利、高報酬,有違反銀行法規範一節顯係知情,為被告劉奕辰撰寫投資契約以吸引投資人投資,是其與被告劉奕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並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洵堪認定。至被告蕭毓龍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云云,然八大集團得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投資方案,係透過多人分工所為,而被告劉奕辰於決定投資方案後,並由被告蕭毓龍撰寫投資契約,再由業務人員進行推銷,原告因而受招募方投資八大森林方案及辰龍旺方案,是被告蕭毓龍顯係對被告劉奕辰非法收受存款之計畫為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並與被告劉奕辰及其他集團成員互相利用此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收受存款之目的,自均為原告投資八大森林方案、辰龍旺方案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劉奕辰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⑵ 又被告蕭毓龍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云云,然觀原告所提
   出之合作興建協定書、認股合意書及認股憑證等文件內容,可見原告於000年0月間分別投資八大森林方案、辰龍旺方案各750,000元、450,000元(參本院112年度審金字第2號卷,下稱審金卷,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此核與另案刑事所查得之投資人名冊中編號1912、1939號所載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及方案等內容均完全相符(參審金卷三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應屬真實無訛,故被告蕭毓龍空言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並非可採。
 4、被告黃昭一:
  被告黃昭一於103年8月進入八大集團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負責處理併購企業及洽談等事務,協助被告劉奕辰取得瑪亞斯公司之經營權,於104年3月15日升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事務、彰化以南之公司行政事務、教育訓練,嗣晉升為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負責人,且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度資金、處理票據往來業務,而瑪亞斯方案給投資人的利潤一年期是20-30%,兩年期是50-60%,目的是要籌措資金提供瑪亞斯公司營運,而八大森林方案的運作模式也是和瑪亞斯專案大同小異等節,業據被告黃昭一於另案刑事之調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另案刑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8頁反面、聲羈一卷第14頁),且證人戴熙谷亦於另案刑事之調詢中證稱:被告黃昭一自104年今匯款3億3,602萬餘元至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這些是三強法鑫公司請被告黃昭一向金主借的錢,被告黃昭一都是拿八大福榮公司的票去借款,所以款項到期後公司直接存入支票帳戶即可,不用再還給被告黃昭一,至於金額會這麼高主要是因為被告黃昭一所認識的金主比較有錢,所以常常是他出面借款等語(參另案刑事偵一卷第14頁),足見被告黃昭一擔任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併購企業及洽談,且其亦知悉八大集團推出投資方案之目的均係在籌措資金,而為集團處理相關事務及資金調度,是其為八大集團吸金制度運作之重要成員,位居經營之核心階層,與被告劉奕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並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昭一於其受招攬而投資之期間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即屬有據
 5、被告戴宏鈞:
    原告主張被告戴宏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此為被
    告蕭毓龍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並非伊所招攬之客戶云云。而查,被告戴宏鈞於105年8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為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並可領取業務佣金,且須定期參加集團總公司總監會議,督導桃園營業處各項業務之推動,如有任何問題亦須提出報告等情,業據被告戴宏鈞於另案刑事之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參另案刑事偵六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105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三強法鑫公司公告等可佐(參另案刑事書證資料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足見被告戴宏鈞顯係知悉八大集團係以投資契約吸收資金,且總監為各營業處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參與總公司之總監會議,並報告業績狀況,故總監一職實為投資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樞紐,其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八大集團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奕辰間,當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及客觀上行為之分工,且被告戴宏鈞身為桃園區之總監,而原告亦係受桃園營業處之業務人員招攬方為投資,則被告戴宏鈞對其所轄桃園營業處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負責,另案刑事之一審判決亦因此將原告之投資損害列入被告戴宏鈞所應負責之範疇(參本院另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5),故原告主張戴宏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戴宏鈞雖辯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並非其所招攬之客戶云云,惟被告戴宏鈞既身為桃園營業處之管理者且督導該處之招攬業績,即係以桃園營業處之業務推動而與被告劉奕辰共同達成吸收資金之目的,縱其非親自招攬原告投資,仍係藉此分工方式對被告劉奕辰非法收受存款之計畫為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戴宏鈞上開辯詞礙難據惟其有利之認定。 
 6、被告郭慶豐:
  被告郭慶豐於104年3月至106年5月底擔任臺中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並可領取抽成佣金或總監加給,亦須定期參加集團總公司總監會議等情,業據被告郭慶豐於另案刑事之警詢時陳述在卷(參另案刑事偵四卷第3頁至第10頁),並有105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三強法鑫公司公告等可證(參另案刑事書證資料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郭慶豐既為臺中營業處之總監,並非直接參與集團之核心事務,且無證據顯示其得對其他營業處如桃園營業處之招攬業務進行實質上督導及管理之行為,已難遽認定其應對其他營業處之招攬行為概負全責。原告固主張其雖係由桃園之業務所招攬,然係在臺中營業處之地點簽約,是被告郭慶豐亦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參本院卷第250頁),惟其既已自承臺中營業處之業務人員並未向其招攬(參本院卷第250頁),且復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在臺中營業處之地點簽約一情,則尚難認定被告郭慶豐對原告之參與投資行為有何施加助力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郭慶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有據。
 7、被告温正飛:
  經查,被告温正飛於000年0月間進入八大集團,協助被告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及所稱增資釋股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協理,於104年3月15日再晉升為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事務、臺中以北之公司行政事務、教育訓練,於105年6月1日起擔任集團教育長等節,業據被告温正飛於另案刑事之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另案刑事追加偵一卷第20頁),並有三強法鑫公司105年6月1日公告可資佐證(參偵一卷第90頁反面),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温正飛所擔任之教育長職務,依被告温正飛於另案刑事之偵查中所陳:投資方案由各區總監向投資人說明,如果各區總監不清楚方案,伊會私下向總監說明各方案內容,如果業務人員、投資人、股東有問題時,會先由各區總監回答,如果他們無法回答,再由伊向業務人員、投資人、股東回答等語(參另案刑事追加偵一卷第20頁),是其確有向業務人員、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之行為;復由八大集團之105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參另案刑事書證資料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可見被告温正飛亦會以教育長之身分出席經理級業務會議及總監會議而參與討論。準此,被告温正飛既於105年6月1日起擔任教育長而向業務人員及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之內容,以推廣投資方案,並參與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之重要會議,故其對於八大集團推銷各方案以吸金一事,顯係知情,堪認其為八大集團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其與被告劉奕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並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正值被告温正飛擔任教育長之際,是原告主張被告温正飛於其參與投資時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而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牛志堅、郭慶豐亦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部分,因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牛志堅、郭慶豐有何對原告之損失結果施加助力之侵權行為,故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所參與如附表一之投資金額共計120萬元(參審金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扣除其所已領取之67,500元後(參審金卷一第84頁),仍受有1,132,5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000元-67,500元=1,132,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等人連帶賠償1,132,500元,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起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侵權行為,而不知行為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戴熙谷、蕭毓龍、戴宏鈞、温正飛等人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惟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6年聽聞同事轉述八大集團有遭檢調搜索之新聞,然當時其不知行為人為何人,不知道要列何人為被告,且其亦未曾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直到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後,其上網查閱判決書方知行為人為何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即主張其於媒體報導時並不知悉實際行為人為何人。而本院審酌八大集團雖於106年間即遭檢調搜索而經媒體報導,然八大集團規模龐大,更有多個旗下公司,並設有主管職等階層,成員眾多,且原告於遭招攬過程中僅接觸業務人員即其桃園之同事劉智浩(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自無從得悉八大集團中實際參與吸金之行為人為何人,被告戴熙谷、蕭毓龍、戴宏鈞、温正飛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媒體報導或遭止付利潤時即已確知其等乃八大集團成員且為實際違法吸金之行為人,則原告斯時應僅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然尚未明知行為人為何人,請求權時效當無從起算;又遍觀另案刑事卷宗,原告未曾有於警、偵審過程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形,復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將檢察官起訴書曾寄送予原告之紀錄,原告亦無公權力可查得實際行為人為何人,則其主張於見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書內容後方知悉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人,並非無稽,而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係於111年4月20日宣判(參審金卷二第383頁),距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審金卷一第11頁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戴熙谷、蕭毓龍、戴宏鈞、温正飛等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奕辰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起算;被告戴熙谷、戴宏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參審金卷一第211頁、第231頁)起算;被告黃昭一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參審金卷一第253頁至第257頁)起算;被告蕭毓龍、温正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參審金卷一第223頁、第243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連帶給付1,132,500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牛志堅、郭慶豐等二人亦為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劉奕辰、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戴宏鈞、温正飛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
投資方案內容
原告投資之時間
原告投資之金額
原告獲利領回之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八大森林樂園方案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花費約6,000萬元併購屏東潮州地區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並指派戴熙谷擔任董事長後,集團推行「八大森林樂園方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在八大森林樂園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投資金額以30萬元為1單位,每種設施依總價決定認購的單位數,如2人房的小木屋興建造價為180萬元,即分成6個單位,該集團於前述設施興建期間承諾按月支付投資人1.5%之「租金」,並保證契約期滿買回認購權利單位及返還本金。
000年0月間
750,000元
67,500元
合作興建協定書(審金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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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

八大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八大福榮公司名義併購辰龍旺國際公司後,另外設計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推行「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並透過媒體對外宣傳參與前開加盟方案者,除可成為公司股東及分配獲利盈餘外,還可將投資本金轉換為等值金額之辰龍旺餐飲公司股票,並在高雄及臺中地區開設複合式餐廳,藉以說服投資人投資該方案。該方案分為1年期及2年期合約,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可領回股票數量之基準,同樣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獲利。
000年0月間
450,000元

認購合意書、認股憑證(參審金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劉奕辰
112年11月27日
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戴熙谷
112年8月16日
審金卷一第211頁
蕭毓龍
112年8月17日
審金卷一第223頁
黃昭一
112年9月12日
審金卷一第253頁至第257頁
戴宏鈞
112年8月16日
審金卷一第231頁
温正飛
112年8月17日
審金卷一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