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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林琦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等情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113、24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分別於附表甲欄所示日期,透過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劉姵吟,向被告龍海公司購買如附表乙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龍海公司承諾給付原告高於銀行存款之利息,且期滿最高可領回如附表戊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3,500元。被告龍海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於000年0月間人去樓空。被告龍海公司前揭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且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秋白亦參與相關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龍海公司與陳秋白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付之系爭契約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000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各2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交易明細2紙、華南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各1紙、台新存摺封面3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107、137至2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編號
購買日期
(甲)
購買契約
()
購買金額
()
原告繳款情形(丁)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
證據
 1
10985
鑫樂活2.0契約躉繳型3年期商品契約
(契約編號:SR00000000)
150,000
原告交付現金150,000元予劉姵吟,劉姵吟再以開票方式轉入龍海公司帳戶。
166,500
審訴卷137153
 2
10985
鑫樂活2.0契約6年期商品契約
(契約編號:SR00000000)
150,000(6期繳款,每期即年繳25,000)
1期款:原告於10985日交付現金25,000元予劉姵吟。
2期款:原告於11086日自其帳戶轉帳25,000元給付予劉姵吟(匯至其母即訴外人劉家蓁台新銀行帳戶)
3期款:原告於111812日自訴外人孟昭睿帳戶轉帳25,000元給付予劉姵吟(匯至前揭劉家蓁帳戶)
170,500
審訴卷155181
 3
111813
鑫樂活2.0契約躉繳型3年期-優化版商品契約
(契約編號:SY00000000)
150,000
原告交付現金150,000元予劉姵吟,劉姵吟再以開票方式轉入龍海公司帳戶。
166,500
審訴卷183207
 4
112224
鑫樂活3.0-優化版1年期契約
(契約編號:SB00000000SB00000000)
500,000
原告自其帳戶轉帳500,000元給付予劉姵吟,劉姵吟再以開票方式轉入龍海公司帳戶。
500,000
審訴卷209227
  
875,000
1,00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