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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新基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39至49、9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龍海公司簽訂「鑫樂活2.0」三年期商品契約(契約編號:SR00000000~SR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繳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3期繳納,每期即年繳20萬元,期滿結算可領回64萬2,000元,原告已完成全部繳費。被告龍海公司以推銷前揭契約商品方式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於000年0月間犯行爆發後即停業倒閉,今未給付原告結算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龍海公司給付原告已付款項6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向社會大眾推銷系爭契約商品,且此資金往來頻繁、互相掩護支援,且被告陳秋白經法院判刑10年,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與龍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發票、契約基本資料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2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