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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馬福宏    住○○○○○區○○○路000號4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4月27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7NF0000055
股票
1
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