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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穎泰(即李淑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李淑貞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林富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同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09號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F-0000000~103-NF-0000000
股票
11
0000000

002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E-0000000~103-NE-0000000
股票
5
50000

003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E-0000000~103-NE-0000000
股票
2
20000

004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000~103-ND-0000000
股票
6
6000

005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000~103-ND0000000
股票
4
4000

006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0
股票
1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