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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櫻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後,於112年2月8日公告,申報期間於112年6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復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告、前開裁定在卷可佐(院卷第11-15頁),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3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
0
1
裕明工程有限公司 呂文觀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
000000000
124,308元
111年11月30日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