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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訴訟代理人  鄭伊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2月22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核屬,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6月22日屆滿,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6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102,228元
112年2月5日
DK0000000

002
吳順明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33,600元
112年2月5日
DK0000000

003
頂亨建設有限公司蔡協興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
14,648元
112年1月17日
LY0000000

004
御晉營造有限公司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
39,480元
112年1月15日
AJP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