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精助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巧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
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
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2月9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6月9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