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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2年3月14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高吉行 李長純
空白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000000000
8,200元
112年3月1日
AJP0000000
002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錫
空白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
97,500元
112年3月31日
WG0000000
003
巨強一企業有限公司 尚淑惠
空白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
148,865元
112年3月15日
WG0000000
004
巨強一企業有限公司 尚淑惠
空白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
21,453元
112年3月15日
WG0000000
005
陳厚銘
空白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
197,100元
112年3月31日
WG0000000
006
陳厚銘
空白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
238,400元
112年3月3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