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麗雅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
民法有關
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關於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頁),
堪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
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為
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