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晉茂彩色紙品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9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