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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銘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雪 
代  理  人  蔡鎧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查依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狀及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未載有受款人,遺失原因為民國112年3月10日將系爭支票郵寄至三貿通運公司「簽收後」(按:「簽收後」等文字,經聲請人以原字筆劃掉)遺失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催字卷第3、5頁)。惟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聲請人有將系爭支票寄給交易對象,但交易對象將系爭支票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就系爭支票究竟係在交付三貿通運公司之前,即郵寄途中所遺失,抑或於交付三貿通運公司之後,由三貿通運公司所遺失,尚有疑義,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因上開事由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