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羿槿即新力電動工具行
上列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
公示催告(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32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2年5月4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