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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巨紘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加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今無人提出系爭支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巨紘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劉大加
空白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1,000,000元
112年7月1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