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黃宥蓁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股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2年6月2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