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毛長宗即安富水電材料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言詞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
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2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