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恩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9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2年1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11-15頁),
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