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相 對 人 黃渝驊(原名黃麗娟)
羅國南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相對人黃渝驊、羅國南應再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111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内,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與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昕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點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於112 年5月2日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
惟其公
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
亦未選任清算人
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司聲卷第85至
92頁、第97頁)。
揆諸前揭規定,昕點公司即應以董事洪裕
喜為清算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相對人
黃渝驊、羅國南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7,241元(異議人誤繕為17,341元,本院
依職權更正),故系爭民事事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總額應為34,482元(計算式:17,241元+17,241元=34, 482 元)。嗣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係命相對人黃渝驊、羅國南連帶負擔50%,餘由異議人負擔。惟原裁定漏未列計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亦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0%即17,241元(計算式:34,482元×50%=17,241元),原裁定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僅需連帶負擔8,621元,其計算
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 項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内,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 項(修正前)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另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兩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㈠異議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與同案
被告陳佩萱連帶給付1,057,887元本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057,887元本息,並
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即陳佩萱應與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異議人及黃渝驊、羅國南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渝驊、羅國南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民事事件經該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異議人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渝驊、羅國南連帶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
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3至34頁、訴訟救助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裁判費11,494元,而異議人業已預納。又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及黃渝驊、羅國南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異議人已如數繳納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13號、11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收據等
附卷可稽(一審審訴卷第323頁;二審卷第31、38頁;司聲卷第35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受訴訟救助者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者,於為該訴訟行為時,即視同已為繳納,則黃渝驊、羅國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許後,其等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視同已為繳納。是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49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總額合計34,482元(計算式:17,241元+17,241元=34,482元)。再依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主文所命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1,494元;黃渝驊、羅國南應連帶負擔50%即17,241元,其餘50%之17,241元則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於上訴時,已如數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7,241元,已如前述,其自
無庸再負擔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至對黃渝驊、羅國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其2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准,此部分應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其等徵收之,其等亦無庸再向異議人為連帶給付。
㈢
綜上所述,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額部分,相對人應連帶向異議人給付11,494元,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此部分並無違誤。至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額部分,原裁定漏未加計相對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此部分計算有誤,
容有未洽,且異議人與黃渝驊、羅國南均無須互為給付該審之訴訟費用,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