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吳信銘
吳佩穎
吳聖軒
安詩暢
安立華
視同相對人 吳承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見司聲卷第49、51頁),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
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業於112年9月26日即將第一審
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92,048元如數匯至相對人吳秀珍所指定之帳戶,相對人於收受款項後,仍向鈞院
聲請確認
本件訴訟費用,已屬重複請求,對異議人之財產權造成嚴重損害,
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四、
經查,系爭事件本院第一審
判決確定,而就訴訟費用,系爭判決主文已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就其支出之裁判費用,除
提出繳納裁判費192,048元、證人旅費3,504元之收據各1紙為憑(見司聲卷第11、19頁),另提出資料使用費收據614元、430元、10元共3紙(見司聲卷第13至17頁),然關於前開3筆資料使用費之支出原因,係相對人向本院閱卷室申請影印、複製光碟之費用,此有本院函文回覆在卷,係屬相對人個人為求方便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之費用,並非系爭事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而請求異議人負擔。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僅得依系爭判決之裁判主文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結果,即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95,552元(計算式:192,048元+3,504元=195,55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以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已匯款192,048元至相對人吳秀珍帳戶云云,與系爭事件所應確定之訴訟費用無關,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5,552元,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