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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相  對  人  黃渝驊

            羅國南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一審判決後,異議人、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7,241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總額共為34,482元(17,241元+17,241元=34,482元)。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下稱112上易159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係命相對人連帶負擔50%,餘由異議人負擔,然異議人於上訴時,業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總額之半數17,241元,故原裁定再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620元,即有未洽,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與同案被告昕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點公司)、陳佩萱連帶給付1,057,887元本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命相對人與昕點公司連帶給付1,057,887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即陳佩萱應與相對人、昕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民事事件經112上易159號判決異議人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0%,其餘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確定判決,相對人就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50%。又系爭民事事件於一審判決後,異議人、相對人係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2份在卷可憑(見112上易159號卷第31頁、40頁),是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4,482元(計算式:17,241元+17,241元=34,482元),依112上易159號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0%即17,241元,其餘50%之17,241元則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於上訴時業已如數繳納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7,241元,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112上易159號卷第71頁),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庸再負擔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屬有憑。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7,241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對於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有誤,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